(2016)川1028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仁辉、邹宗辉诉海内跃、李德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267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仁辉,邹宗辉,海内跃,李德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674号原告:韩仁辉,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隆昌县。原告:邹宗辉,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隆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内跃,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住隆昌县。被告:李德碧,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隆昌县。原告韩仁辉、邹宗辉诉被告海内跃、李德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仁辉、邹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麟、被告海内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仁辉、邹宗辉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海内跃、李德碧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1028财保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海内跃、李德碧共同所有的位于隆昌县金鹅镇大西街二段66号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原告韩仁辉、邹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临时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原告同意后,将30万元款打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宗辉、韩仁辉二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半年归还。此据,此款打入建行:海内跃6227077420173413,借款人:海内跃,2014年5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原告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支付,为此引发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拒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海内跃、李德碧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向二原告借款。被告是从二原告处拿走30万元,但该30万元并不是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为获得每月5%的高利息,经被告和二原告协商,由被告出资20万元,二原告出资30万元,一共50万元,该款是借给了案外人周媛媛、刘一峰。周媛媛、刘一峰才是实际借款人。二原告也收取了周媛媛、刘一峰的高额利息,其借款的风险应当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因周媛媛、刘一峰到期未还款,被告已起诉周媛媛、刘一峰,该案已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现在周媛媛、刘一峰并没有将借款归还给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内跃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周媛媛、刘一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被告海内跃要求借款50万元,并承诺每月给付5%的高额利息。被告海内跃知道二原告在经营小额借款业务,而被告只有20万元,因此找到二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海内跃、李德碧出资20万元,由二原告韩仁辉、邹宗辉出资30万元,共计50万元借给周媛媛、刘一峰用于生意周转。2014年5月9日,原告邹宗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海内跃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海内跃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宗辉、韩仁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半年归还。借款人海内跃,2014.5.9。”出具借条后,被告海内跃认为不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遂要求二原告出具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海内跃2014年5月9日从邹宗辉、韩仁辉二人拿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给周媛媛、刘一峰用于生产经营。利益、风险由邹宗辉、韩仁辉二人共同承担。如有风险由海内跃、邹宗辉、韩仁辉三人共同追回。邹宗辉、韩仁辉,2014.5月9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海内跃将50万元全部转入周媛媛建设银行账户内。此后,案外人周媛媛、刘一峰按月向原、被告分别支付了每月5%的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因周媛媛、刘一峰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德碧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代原、被告起诉周媛媛、刘一峰,要求还款。该案经本院判决生效后,已在执行过程中。现在该款尚未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海内跃在二原告处拿走的30万元是否属于向二原告的借款。首先从二原告出具的《说明》这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海内跃从二原告处拿走3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周媛媛和刘一峰,被告海内跃只是名义借款人。二原告在借款的当天就知道该款系借给周媛媛、刘一峰生产经营。二原告也承认该借款30万元的利益和风险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周媛媛、刘一峰也按照约定向二原告给付了借款利息,被告海内跃、李德碧没有享受该借款30万元的利益,案外人周媛媛、刘一峰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对二原告的还款责任。其次被告海内跃虽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其后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已否定了该借条的内容。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只是共同借款给案外人周媛媛、刘一峰的合伙关系。原、之间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二原告不能基于借贷关系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德碧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代二原告履行了追款的义务,但该款尚未追回,在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代二原告收回了该借款的情况下,二原告也不能要求二被告代实际借款人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3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仁辉、邹宗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5,520元,由原告韩仁辉、邹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