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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立荣与陈贤忠、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荣,陈贤忠,刘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305号原告:刘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忠。被告:刘美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荣与被告陈贤忠、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5月9日、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被告陈贤忠、刘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荣起诉称:被告长期从事快递业务,经常需要流动资金。经徐林高介绍,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50万元的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因考虑到借款风险,后未再汇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忠、刘美娟答辩称:原告所说都不属实,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0万元是现金交付,另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该借款,被告就将借条还给原告了。故原告所诉请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分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案涉借款,原告曾向分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未予处理的事实;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在被告汇给原告10万元款项后,原告分文未动,故2012年3月22日被告汇给原告的10万元款项非借款,而是被告代徐林高向原告归还借款;4、短信记录、录音及经其申请、由本院调取的移动公司材料,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需要向别人借钱;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万元,加上现金交付的10万元,一共20万元借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的20万元汇款系归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陈贤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汇款后,原告未动用该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款项非借款,且被告也未认可该款项系代徐林高汇款,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即使证据真实,这也是徐林高和原告间的联系,和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表示,直到看到该证据才知道该10万元款项系被告汇出,实际上该款项是徐林高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对被告陈贤忠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贤忠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陈贤忠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贤忠之间通过徐林高介绍认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汇款凭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收取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陈贤忠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另10万元为现金交付,并提供了10万元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案涉款项系归还该借款。在该基础上,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立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刘立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