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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洪与吴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吴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038号原告:王洪,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吴彦玲,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王洪诉被告吴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借款15.9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5.9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吴彦玲向王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洪159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4月14日止,利率为每月0.035%,如果到期不还利息,按照上述约定顺延。到期后,吴彦玲未按期偿还本金,仅支付5565元利息,为此王洪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吴彦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王洪出具的借条为证,吴彦玲应当及时向王洪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王洪要求吴彦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数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556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偿还借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0.035%计算,总数扣除5565元)。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吴彦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