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永兰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有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兰,女,汉族,1946年6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冮明帅(系上诉人儿子),男,满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凯,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纯胜,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永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有效一案,上诉人朱永兰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朱永兰要求确认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已经被征收,使土地性质发生了改变,原告要求履行耕地承包合同有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永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朱永兰上诉称,上诉人系榆林村村民,1997年1月被上诉人依照土地承包政策将本村土地共2.3亩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将其中0.8亩的耕地收回,上诉人继续耕种余下的1.5亩耕地至今,上诉人常年居住在大东区前进乡榆林村,其户口为农业人口,1994年9月22日,因上诉人丈夫是养路工人,随其转为农业人口,但还在本村生产、生活、居住,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2.3亩承包地权,2011年7月1日,包含上诉人在内榆林村被征用,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已经转成城市户口为由,欲取消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无权给予取消或无效。此外,上诉人剩余的1.5亩地在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非法没收,变成了停车场,却不给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于1997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26条规定,上诉人家的情况已经不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的资格,而且上诉人家的地上物已经补偿完毕,但是地没有征收,现在的情况是已经变为净地,属于弃耕状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耕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于1997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