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有刚与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雷、许家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刚,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雷,许家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288号原告:王有刚,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中兴街庙岭村12-2-4-4。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成,女,公司职员。被告:陈雷,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成,女,住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霖,男,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有刚与被告吉林市金达粮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粮油公司)、被告陈雷、被告许家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杰,被告金达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成,被告陈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晚成、王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家霖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缺席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达粮油公司、陈雷、许家霖连带偿还王有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支付欠款利息。2.由金达粮油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陈雷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达粮油公司经营为名向王有刚借款200万元,并当日写下借据借款人为金达粮油公司、陈雷,许家霖为借款担保人。王有刚交付此借款后,截止到2015年4月,陈雷一直按约定偿还利息。此后,三名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王有刚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金达粮油公司辩称,2011年9月左右陈雷不是金达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与金达粮油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偿还。陈雷辩称,2011年10月陈雷不是金达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个人借款,并非金达粮油公司借款。王有刚主张的欠本金、利息不属实,陈雷不同意王有刚的诉请。许家霖辩称,2011年11月8日的借款许家霖记得已经偿还完毕,时间较长,具体记不清楚,需要查看银行汇款记录。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被告金达粮油公司、陈雷欠款200万元是否属实?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2.诉争的借款是否约定给付利息?利率是否明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有刚提交的借据二张(2013年8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21日借款200万元),金达粮油公司、陈雷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庭审查明,陈雷出具借据后,按月向王有刚还款,还款总额达到396万元,担保人许家霖亦承认该借款的存在,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又因为王有刚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中预留5万元作为利息,本院综合认定王有刚实际交付借款295万元。许家霖为借款担保人。2.王有刚与许家霖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数额及约定的5分利息,本院不予采信。3.王有刚提交的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支行的622845054******2311账号的交易明细一份(8页),可以证明陈雷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每次汇款5万元、10万元的方式每月偿还王有刚15万元,在2014年5月23日偿还100万元本金后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偿还10万元。该还款方式符合偿还借款利息的形式,且与王有刚主张的借款利息为5分利相吻合,陈雷主张借款无利息有违常理,结合借款数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及证人张众的证言,本院认定王有刚与陈雷之间的借款利息为5分利。4.王有刚2012年10月8日汇入金达粮油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吉县支行65.8万元的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金达粮油公司、陈雷另行向其借款并已归还完毕,金达粮油公司、陈雷否认此汇款性质为借款,对此交易明细查询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经许家霖介绍,王有刚借给金达粮油公司、陈雷200万元,借款利率5分,许家霖作为借款担保人。陈雷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日分两次清偿此借款。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1日由许家霖签字担保,陈雷两次向王有刚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并出具借据,王有刚实际向陈雷交付295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陈雷每月按月利5分向王有刚支付利息5万元,直至2014年5月23日陈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陈雷每月按月利5分向王有刚支付利息10万元,直至2015年4月(4月利息1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现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本院认为,王有刚与陈雷、许家霖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有刚要求陈雷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5分过高,应以有关法律规定确认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许家霖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达粮油公司不是本次借款的借用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金达粮油公司使用了该借款,王有刚要求金达粮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雷要求王有刚返还已付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以上部分,王有刚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王有刚与陈雷之间的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1日两笔借款至今没有清偿完毕,王有刚以超过诉讼时效对陈雷的返还利息请求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雷偿还王有刚借款19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二、许家霖对上述欠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王有刚将所得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以上部分94.85万元返还陈雷【200万元×5%×19个月-195万元×3%×19个月+100万元×(5%-3%)×8个月】;四、驳回王有刚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陈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苗春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琪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