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5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支行,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法执字第56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支行,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法定代表人:邝伟,行长。被执行人: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联通营业厅5楼。��定代表人:王日辉,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日辉,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被执行人:邓不芬,女,汉族,1969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庄尚飞,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被执行人:王二,女,汉族,1958年7月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高支行(下称临高农发行)与被执行人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永辉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永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编号为46002801-2013年(临高)字0011号《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泰和盛”轮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后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务费20000元;被执行人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43717.03元,公告费780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该判决于2015年10月6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本院同日还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临高农发行与被执行人永辉公司、王日辉、邓不芬、庄尚飞、王二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的另一案件,案号为(2015)琼海法执字第564号,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案件同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以“泰和盛”轮作为抵押物的银行贷款,执行标的为2570.9074万元。另,本院执行另一案件[(2015)琼海法执字第49号]扣押被执行人永辉公司所有的“泰和盛”轮,并予拍卖。因拍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偿还(2015)琼海法执字第56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除向申请执行人退付预缴的诉讼送达公告费780元(属先行支付的费用)外,本案从“泰和盛”轮的拍卖款中未能实现债权。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gplnyul0qmdwiquxar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林 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镜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