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251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婚生子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1600元至孩子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5.夫妻共同债权共同享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丁(曾用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丙。二、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女高某丁已满十周岁,其意见为要求跟随母亲即原告陈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关于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岙内农房聚集小区(蓝港花苑)二期2幢603室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购房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为购买该房屋共支出购房款350940元。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所有的房屋置换而来,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故本院现暂不处理,待该房屋取得合法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小岛迁补贴款项,经本庭向温州市洞头东屏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实,确认原、被告所在户尚未领取蓝港花苑二期异地搬迁(小岛迁)下乡补贴共22400元,原、被告所在户共4人,每人份额为5600元。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中原、被告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由原、被告各自领取各自的份额较为公平。四、共同债务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五万元经济互助会(已得会)仍需应出的6300元。原告庭后确认已承应完毕,故无需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新房装修欠款共计80711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提供了一份欠费清单。原告主张对该些欠款并不知情,且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欠款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份证据中涉及的相关债权人均未到庭接受调查质证,故无法核实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暂不处理,若该几笔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五、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双方在庭审中对共同债权进行了确认并对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为:方均友15000元、曾海英100000元由原告陈某享有,金培贤10000元、叶国进10000元由被告高某甲享有。因债权分割双方并不均衡,故应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高某甲经济补偿金47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儿一女,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8月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儿随其生活,但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周岁,现婚生女高某丁的意见是要求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因双方庭审中曾一致表示若婚生女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故本庭遵循原、被告的意见,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从2008年至2015年收入共计1818500元由原告掌管,原告可能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认为除2014年退股收入同被告所述外,其余并非被告所述,且历年家庭大额支出、生活费支出、对外出借款项、归还老债等均由其负责,现家庭已无存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进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部分年份的收入情况,但无法证实2008年至今总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均由原告管理,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针对银行卡支出明细对原告进行发问,原告均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庭后自愿补偿被告50000元,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丁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子高某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陈某享有每月探视子女高某丙二次的权利,被告高某甲享有每月探视子女高某丁二次的权利,探视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高某甲债权分割经济补偿款47500元及补偿款50000元;五、原、被告享有的蓝港花苑二期异地搬迁下乡补贴人均5600元,由原告陈某和被告高某甲各自领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各负担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草人民陪审员 林小德人民陪审员 许荣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