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何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12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何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马某,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何某,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冯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马某诉被告何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和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2%。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两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但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两被告并未履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该借款。被告何某、冯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马某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62×××27的账号转账200000元到冯某62×××03的账号内,马某称上述款项系出借给冯某的借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没有出具借据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月31日,因冯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马某与何某、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上述转账给冯某的200000元约定为何某、冯某向马某的共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率为月息2%。双方还约定何某、冯某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对未偿还部分每天加收1%的逾期利息。同日,何某、冯某出具借条及收条给马某,确认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此后,何某、冯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引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某、冯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何某、冯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马某要求何某、冯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另要求何某、冯某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何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某、冯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党 晶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