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韩香雪、阎斌、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韩香雪,阎斌,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负责人:耿烨,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香雪,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被告:阎斌,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职务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韩香雪、阎斌、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香雪、阎斌、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购车借款合同;2、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69736.9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3、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8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韩香雪因购买奥迪S7轿车所需向原告借款94.3万元,期限3年,以所购车辆作抵押,阎斌为共同债务偿还人。宏林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韩香雪发放该借款,现韩香雪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香雪、阎斌、宏林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香雪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卡分期付字3766号),约定由中国银行授予韩香雪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4.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金额为103730元。以韩香雪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并约定如韩香雪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香雪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9月24日,阎斌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韩香雪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处的汽车贷款94.3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宏林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宏林源公司对韩香雪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韩香雪依照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名下鲁X**号奥迪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向韩香雪发放贷款94.3万元。但韩香雪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累计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费用及利息共469736.97元。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书、欠款证明、汽车抵押凭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香雪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韩香雪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阎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承诺履行法律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韩香雪、阎斌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费用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胶州支行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欠款,故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韩香雪、阎斌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与韩香雪之间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物鲁X**号奥迪小型轿车已经进行抵押登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宏林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宏林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胶州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韩香雪、阎斌、宏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韩香雪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卡分期付字3766号);二、被告韩香雪、阎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本金、费用和利息469736.9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三、被告韩香雪、阎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鲁X**号奥迪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香雪、阎斌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8元,保全费3072元,共计1476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担545元,由被告韩香雪、阎斌、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晖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