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诉被告张清河、郁春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张清河,郁春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244号原告刘强,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张清河,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郁春梨,女,4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清河妻子。原告刘强诉被告张清河、郁春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张清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春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郁春梨、张清河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且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4500元,和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清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被告郁春梨未到庭答辩。原告刘强提供2010年10月15日被告郁春梨、张清河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支,证明二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清河质证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借款单上的签字是我和郁春梨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我们本人所捺。被告张清河、郁春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张清河、郁春梨向原告刘强借款3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郁春梨、张清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河、郁春梨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刘强借款3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支付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4500元,被告张清河无异议,且原告该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河、郁春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4500元和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郁春梨、张清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