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习心芬与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习心芬,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心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银(习心芬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武堂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习心芬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阳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习心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银、史国旺、被上诉人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心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006年1月16日,上诉人与刘俭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公司开发的虹景家园院内第12号车库卖给上诉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不属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诉争车库在卖给上诉人之前,所有权属于顺城村所有。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行使解除权。即便有权行使解除权,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收据,以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返还车库,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程序违法。具体如下:1、原审名义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事实上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2、正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诉争车库有关联,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应受理,即使受理,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从立案至判决,严重超审限。(四)本案系刘俭与被上诉人正阳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五)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正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正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元月16日,其公司与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其公司虹景家园院内车库一间免费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一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协议约定任何一方随时提出退房退款并办理了手续,其公司于2013年7月6日以公告通知被告返还车库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借用合同返还车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2日,刘俭向习心芬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收到1、习心芬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不计息。2、习心芬使用虹景家园院内第14号间车库,免费使用。3、根据双方的情况,随时退款退房。收款人:刘俭交款人:习心芬。该条据上加盖“枣阳市虹景家园物业管理专用章”。习心芬使用的14号车库后更换为12号车库。后因要收回车库,虹景家园物业管理部于2013年7月6日针对各位车库用户下达书面通知,要求车库用户见通知后在2013年7月15日前及时让出车库。因习心芬未返还车库,2013年8月15日,正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公司与习心芬之间借用合同返还车库。一审法院另查明:习心芬借用的虹景家园车库系正阳公司投资开发兴建,枣阳市虹景家园物业管理部系正阳公司的内设部门,刘俭、张泽云系该部门负责人,负责该部门的日常工作安排和各种事务。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公司下属的枣阳市虹景家园物业管理部负责人刘俭与习心芬共同约定习心芬交纳10000元押金并不计利息,免费使用正阳公司车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阳公司与习心芬之间已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双方的借用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情况,随时退款退房,系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任何一方作为解除权人均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正阳公司根据双方约定通知习心芬解除借用合同返还车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用合同自正阳公司通知习心芬时已解除,习心芬应将借用车库予以返还,正阳公司应同时退还习心芬交纳的押金10000元。因双方借用合同已解除,正阳公司再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但请求习心芬返还车库有理,予以支持。习心芬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习心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虹景家园院内第12号车库一间,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退还习心芬押金10000元;二、驳回枣阳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习心芬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习心芬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以及襄阳市昊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其在虹景家园小区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诉争车库以及虹景家园和虹景花园系不同小区。被上诉人提交本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实刘俭系正阳公司虹景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否认习心芬所购房屋包括车库。对襄阳市昊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亦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属于被上诉人的陈述,其证明力待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二审经审理查明:习心芬所购房屋在虹景家园小区。另查明:本案一审确已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一方将物无偿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在使用后返还其借用物的协议。本案正阳公司主张权利,提供了正阳公司下属的枣阳市虹景家园物业管理部负责人与习心芬就诉争车库签订的书面协议原件一份,一审庭审中习心芬对该协议亦不持异议,故而该协议本院应予采信。协议明确约定习心芬交付10000元,不计息,由习心芬免费使用诉争车库,双方并可视情随时提出退款退房,协议内容符合借用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否认协议真实性,证据不足。其还称购房同时一并购买了诉争车库,与协议内容明显不符,亦与其一审答辩意见不符,故上诉人上述两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现正阳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习心芬,所以原审认定合同已解除,双方互相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习心芬上诉称诉争车库不属于正阳公司所有,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认为正阳公司非诉争车库的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正阳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已过除斥期间,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审合议庭组成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确系组成合议庭审理,且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上诉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故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庭审仅有一名审判员,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还提出本案一审超审限,经查属实,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合同中未约定借用期限,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习心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王佼莉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