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794号原告:丁某,女,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甲,男,无业,住址同上。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华、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2年开始被告与多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欠了大量赌债。现被告再次与异性在外同居,双方已分居六个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杜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不允许原告与婚生子见面。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丁某与杜某甲于1997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各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合肥市淠河路98号颐和阳光大厦1312室房屋1套及轿车2辆。丁某不要求本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杜某甲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某与杜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因性格、脾气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丁某要求离婚,杜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丁某要求由杜某甲抚养,杜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丁某根据其月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7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时止。该款由原告丁某按月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