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原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313号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福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原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重庆博耐电机总成及电机零部件配套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起动机(车用)系列产品,并就产品价格、质量、运输、验收、退货、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供货,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认可至2016年1月7日尚欠27321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同日,被告承诺将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款193218元。余款80000元作为质保金作抵扣退货款,否则支付现金。但在双方对帐后,被告仅在2016年1月26日支付60000元,余款193218元并未在承诺的2016年2月8日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对帐后再未合作,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货,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3218元;2、判决被告以货款21321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向我们提供产品销售正式供货发票,以致我们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在多次要求其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提供供货发票;2、原告对于因其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三包退货问题迟迟不予正面回答及解决,导致多家与我们有关系的客户担心其已经售卖出的产品三包服务无法得到保证而拒绝支付所有产品货款;3、双方的欠款金额数据不正确,在2016年5月26日将原告三包产品退回,价值6130元,远程物流公司证实原告熊漠锐已经签收;4、原告与我们公司至今未就供货发票等一起进行协商解决,我们恳请法院支持我们先协商谈判后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和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2015年11月25日被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名称由原重庆博耐特实业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变更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2、《重庆博耐电机总成及电机零部件配套订货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总成产品及电机零部件,双方对货款支付和产品的价格,运输、违约等责任进行了约定。3、心成物流货物运输协议单六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4、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218元。5: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款193218元,余款80000元作为质保金用退货抵扣,如未抵扣则被告应当以现金支付货款,但是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6年1月26日付款60000元,其他所欠货款至今未付。6、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还有213218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陈述相吻合,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213218元未付(货款133218元、保证金80000元),。本院依据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重庆博耐电机总成及电机零部件配套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起动机(车用)系列产品,并就产品价格、质量、运输、验收、退货、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还约定,若甲方(被告)在3个月内未采购乙方(原告)的产品,须尽快清退产品并结算所有欠款,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质量保证金在一个合同年度结束,双方协商可调整累计到下一年度,新的年度质量保证金需要双方重新商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向被告供货,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进行了相应的退货。经双方对帐,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27321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同日,被告承诺将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款193218元。余款80000元作为质保金作抵扣退货款,否则支付现金。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60000元,余款133218元及保证金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重庆博耐电机总成及电机零部件配套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218元。同日,被告承诺将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款193218元,余款80000元作为质保金作抵扣退货款,否则支付现金。之后,双方既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未退货,被告仅在2016年1月26日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133218元及保证金80000元,合计2132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2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一个合同年度结束,双方协商可调整累计到下一年度,新的年度质量保证金需要双方重新商定。”第3项约定:“若甲方(被告)在3个月内未采购乙方(原告)的产品,须尽快清退产品并结算所有欠款,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原告2016年5月25日起诉,其诉请被告应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货款133218元及在一个合同年度(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结束的保证金80000元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所欠货款133218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及保证金8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3218元。二、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3218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四、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富亿达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重庆镭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