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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农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225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3月4日晚22时许,孙某甲到同村孙某乙家看玩牌的,孙某甲进门时与毛庄镇新村潘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潘某将孙某甲左眼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1280.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75.42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5.42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431.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供述,2015年3月4日晚上我去夏康村孙某乙家看玩牌的,我在门口站着,后来孙某甲来了,他进门后啥也没说就扇我一巴掌。我以为他跟我开玩笑,就没在意,接着孙某甲又打我一拳,打在我胸口,接着又打我一拳,打我肋骨上了,还骂我。我听见他骂我,我就急了,我就拽着孙某甲,我们两个就胡拉在一起了。我俩胡拉的过程中我打了他一拳头,黑灯瞎火的也不知道打在哪。后来佟凤义他们把我俩拉开了,孙某甲拿了一个板凳要砸我,大伙就把我搡到门外,我就走了。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5年3月4日晚上10点左右钟,我到我们村的孙某乙家去看玩牌的,我到了孙某乙家发现新村的潘某在孙某乙家门口那站着看呢。我就对潘某说:“你让一让我进去看看。”潘某一听就坐到了孙某乙家西屋的桌子上,我还是进不去就用右手拽了一下潘某的胳膊对他说:“你出来一下我进去。”潘某一听就用右手打在了我的左眼睛上。我就什么也看不见了。打完我以后潘某就跑了。我的左眼睛就出血了。我们村的人帮着给我擦出血的眼睛,当时我的鼻子和嘴也出血了。把血擦完以后我在孙某乙家待了一会儿就回家了。当时,我想都是前后村的好了就没事了就没有报案。我在家待了两天眼睛还是看不见啥,就到医院看去了,县医院的说治不了,让我到唐山眼科医院去治,到那之后就打电话报了案。3、证人孙某乙证实,那天晚上有几个我们村的人在我家玩牌,潘某和孙某甲都站在屋里看热闹,我上了一趟厕所,回到屋里的时候就看见潘某和孙某甲互相抓着衣服打在一块了,潘某往孙某甲脸上打了两拳,大伙给他俩拉开了,拉开以后潘某就走了,我看见孙某甲左眼肿了,鼻子流血了,大伙就找纸给孙某甲擦血,不一会儿孙某甲也走了。4、证人谭某证实,那天晚上我去孙某乙家看玩牌的,当时屋里很多人,我在门和炕沿的旮旯坐着。刚开始我都不知道孙某甲进来,后来不知道因为啥孙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我看见打架就吓得跑了。后来我进屋后就看见孙某甲有一个眼睛肿了,鼻子流血了。我跟佟凤义拿卫生纸给孙某甲擦了擦。我听别人孙某甲是和潘某打起来了。5、证人佟凤义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我到孙某乙家待着。我在孙某乙家过堂屋和我们村的人说话,这时孙某乙家西屋的门就关上了一扇,我看到新村的潘某退着向外走,一边走一边和我们村的孙某甲胡拉着对打,我一看他们俩打架了,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拉开以后潘某就走了。我发现孙某甲鼻子眼流血了,鼻子的左边破了一块皮,我就给孙某甲找来卫生纸让他擦血,然后我就回家了。6、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天宏(2015)医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乐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伤情照片。8、孙某甲门诊病例4本、用药明细、各项话费单据。9、被告人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孙某甲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6431.78元,被告人潘某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31.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