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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哈力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哈力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第7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哈力麦,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古浪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哈力麦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哈力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小马”(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后王某向“小马”提供的账户上存入2500元,“小马”确认收款后,指使被告人杨哈力麦携带毒品前往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公交公司门口向王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哈力麦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5.2克、5.0克及白色VIVO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哈力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哈力麦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