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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海龙、臧传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龙,臧传梅,王成先,王玉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08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被告:王海龙。被告:臧传梅。被告:王成先。被告:王玉忠。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臧传梅、王成先、王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山,被告王海龙、王成先、王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海龙、臧传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30元、利息55850.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305780.57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3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成先、王玉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龙由被告王成先、王玉忠担保,于2013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借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龙辩称,借款属实,资金困难,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臧传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成先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玉忠辩称,担保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朱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海龙、王成先、王玉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龙、王成先、王玉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海龙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9.5‰。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海龙欠付借款本金249930元、利息55850.7元。另查明,被告臧传梅与被告王海龙系夫妻关系,被告臧传梅同意被告王海龙从原告处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再查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原系山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该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龙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海龙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尚欠本金249930元及利息55850.7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逾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龙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传梅系被告王海龙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臧传梅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臧传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王成先、王玉忠对被告王海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王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先、王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龙、臧传梅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龙、臧传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30元,利息55850.57元,本息共计305780.5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成先、王玉忠对前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成先、王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龙、臧传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申请保全费2049元,共计4993元,由被告王海龙、臧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8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