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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格利玛塑料有限公司,陈建党,黄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浙宾、胡玥,该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群仙。被告兰溪格利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强。被告陈建党。被告黄群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兰溪格利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邱浙宾及被告恒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捷公司名下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7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陈建党、黄群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5年3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恒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6610000元。因恒捷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宣告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判令:一、被告恒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70620.1元、复利人民币1831.59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另计);二、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恒捷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四、由五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恒捷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其发放案涉借款本金人民币466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除原告确认的已付利息,原告以理财及重开承兑汇票贴息的名义收取利息人民币400多万元,不存在贷款提前到期事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恒捷公司最高额人民币47000000元授信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恒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函两份,拟证明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党、黄群仙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五份,拟证明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恒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6610000元的事实。6、对账单及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恒捷公司逾期还款的事实。7、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及邮寄凭证、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恒捷公司违约,原告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8、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恒捷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捷公司对证据3中被告金鑫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无异议,对被告格利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3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恒捷公司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另行收取案涉利息人民币400多万元,未向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发送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的约定,拒收情形下应以拍照或录像方式作为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6、7、8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恒捷公司、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恒捷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47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等业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或甲方其他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则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等。同日,被告恒捷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对基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7000000元(系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052524-2,052524-3,052524-4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浦江县浦江经济开发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并于次日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06**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06**号)。同日,被告陈建党、黄群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确认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确认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等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恒捷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五份,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661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88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等。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至4月1日期间分五次共计发放案涉贷款人民币4661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5日发放贷款一笔计人民币9910000元;2015年3月26日发放贷款两笔,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发放贷款���笔计人民币10000000元;2016年4月1日发放贷款一笔计人民币67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账号均为07×××15。另,被告恒捷公司、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陈建党、黄群仙曾向原告提交《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用于法院诉讼及执行阶段;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确认人应当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金融机构或涉诉讼、执行的管辖法院;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拒收情形下,送达人可采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等。后,因案涉贷款利息逾期,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邮政专递方式向被告恒捷公司、陈建党、黄群仙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予催收。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借款于2016年1月23日提前到期。另查明: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恒捷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借款本金人民币46610000元、利息人民币469810.1元、复利人民币1831.18元。另,原告确认被告恒捷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13.25元并支付该笔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罚息人民币14.4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7186.75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承诺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恒捷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并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金鑫公司、格利玛公司应依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党、黄群仙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就案涉借款另行支付利息的情况��,对被告恒捷公司关于案涉借款不存在提前到期事由的辩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格利玛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7186.7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69810.1元、复利人民币1831.1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计)���二、被告陈建党、黄群仙对上列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案涉抵押物即坐落于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7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06**号)及坐落于浙江省浦江县浦江经济开发区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7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1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21元,由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格利玛塑料有限公司、陈建党、黄群仙负担人民币2771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格利玛塑料有限公司、陈建党、黄群仙负担。上列五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许 琰人民陪审员  施周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建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