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康训练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训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571号罪犯康训练,男,汉族,1985年1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训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康训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训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康训练于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罚金10000元。其目前家庭困难,暂无能力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缴款书、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康训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全部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训练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