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敏、杨某甲等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杨某甲,杨某乙,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81行初140号原告肖敏。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上述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肖敏(系两原告之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绍兴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敏、杨某甲、杨某乙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冠南针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针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肖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柯桥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8日,被告柯桥区人社局作出编号:2015—1084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经调查核实:杨秀武系冠南针纺公司职工,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35分许,杨秀武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金柯桥大道与梅林路交叉路口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高速出口附近地方时,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杨秀武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肖敏等诉称,三原告系杨秀武的直系亲属,杨秀武自2003年到出事前一直在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19日凌晨下班后,杨秀武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途中,于2时35分许,与杜海涛驾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柯桥高速出口附近地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秀武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杜海涛驾车驶离现场。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2015—1084工伤认定决定,对杨秀武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杨秀武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1084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肖敏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杨秀武租住在钱某���,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杨秀武的工作地点至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柯桥区人社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依据清楚。根据我局调查核实,杨秀武生前系冠南针纺公司职工,2014年9月18日19﹕30正常上班,9月19日凌晨2时35分许,杨秀武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金柯桥大道与梅林路交叉路口柯桥高速出口附近地方时,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审查,我局认为,杨秀武私自离开工作岗位造成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为:第一,杨秀武受伤时间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范围内。杨秀武当天的工作时间为19﹕30至次日7﹕30,其受伤的时间为凌晨2时35分许,距离正常下班时间尚有5个小时。第二,杨秀武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并无合理事由。申请人肖敏述称杨秀武事发当天是由于单位��活,在开具单位放行单后提前下班。但申请人并非冠南针纺公司职工,仅有单方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时兵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与其向我局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在我局向冠南针纺公司其他职工调查时,均一致陈述杨秀武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工作时间内外出需向班长履行请假手续,杨秀武事发当天外出未经班长陈开军同意,也未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柯桥区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秀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肖敏要求为其丈夫认定工伤的申请,经通知补正材料后,我局于同年9月1日受理。受理后,我局依法向冠南针纺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举证。我局经派员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杨秀武、肖敏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冠南针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3、冠南针纺公司与杨秀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杨秀武与冠南针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信源村村委会证明及交通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秀武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地点位于冠南针纺公司与杨秀武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5、(2014)绍柯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6、冠南针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蔡少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冠南针纺公司延期举证报告一份;8、冠南针纺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规定各一份,考勤表七份、员工请假条十一份;以上证据6—8,证明该组证据系由冠南针纺公司提供给被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仅对该公司的身份资格予以确认,对员工考勤、宿舍管理规定及员工请假条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9、交警部门对肖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10、交警部门对郑时兵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郑时兵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在单位听陈开军说杨秀武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通知杨秀武家属,并陈述杨秀武事发当天上夜班,因厂里没活所以提早下班回家,通常没活的时候厂里可以开放行单提早回家;11、被告对冉启勇所作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冉启勇身份证、工作牌复印件各一份;12、被告对郑时兵所作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郑时兵身份证、工作牌复印件各一份;13、被告对祝晓波所作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祝晓波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14、被告对陈开军所作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陈开军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11—14,证明2014年9月18日晚杨秀武上夜班,工作时间为19﹕30至次日7﹕30,其未向班长或者其他主管领导提出书面或口头请假,在次日凌晨私自离开单位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5、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政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告知被申请人举证权利的事实;17、2015—108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邮政快递单一份,以及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实习证、公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提出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对证人钱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认为证人钱某的陈述不可信,如果杨秀武向证人租房,应提供租金支付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杨秀武不是工伤。证据2、3,原告、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杨秀武住哪里,关于租房的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余无异议。证据5、6,原告、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7,原告认为延期举证报告上记载的时间与律师事务所开具公函的时间不一致,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无异议。证据8,原告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请假条都是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经精心挑选后交给被告,且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四名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道冠南针纺公司对员工考勤采取电子考勤和车间主任手工考勤相结合的方式,手工考勤表可以修改,第三人未提供员工干完活当天下班的电子考勤表;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肖敏的笔录仅是其单方面的陈述。证据10,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郑时兵并非主动到交警大队反映案情,而是其接到交警电话后才去配合调查;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郑时兵是主动去交警大队的,具有一定的目的性。证据11、12,原告认为冉启勇的陈述与郑时兵在交警部门陈述的基本事实一致,并不存在被告提出的两人陈述有不一致的情况,余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冉启勇、郑时兵的陈述有异议,对该两人的身份情况、工作牌均无异议。证据13、14,原告认为陈开军在笔录中对员工上下班必须打卡的事实没有否定,对需要写请假条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常理,且陈开军、祝晓波是第三人公司的车间管理人员,与第三人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两人证言的证明力要低于冉启勇、郑时兵证言的证明力,余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证据13、14无异议。证据15、16,原告及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7,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错误,余无异议,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杨秀武发生事故前租住在钱某家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6,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及出具的生效证明,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出要求延期举证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14,分别系交警部门及被告依法制作的笔录,且能相互印证2014年9月18日晚杨秀武上夜班,并于次日凌晨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该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其余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7作有效证据确认。证据18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无需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杨秀武生前系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职工,2014年9月18日晚,杨秀武在公司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晚7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14年9月19日凌晨2时左右,杨秀武离开公司回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信源村的租住地。2时35分许,杨秀武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金柯桥大道与梅林路交叉口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高速出口附近地方时,与杜海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秀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杜海涛驾车驶离现场,致相关证据灭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肖敏向被告柯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杨秀武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经通知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杨秀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2015—1084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肖敏等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肖敏、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系杨秀武的妻子、长子、次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柯桥区人社局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杨秀武于2014年9月18日晚上夜班、9月19日凌晨2时35分许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秀武未到正常下班时间,而提前离开公司回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在被告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杨秀武系提前下班而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柯桥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并未调查收集到杨秀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柯桥区人社局在既无第三人冠南针纺公司举证证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杨秀武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5—1084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绍兴市���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勇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