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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雪丽与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车广平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雪丽,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车广平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雪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车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广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雪丽与被上诉人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妙公司”)、车广平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雪丽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佛南法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支持唐雪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依妙公司和车广平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依妙公司和车广平对唐雪丽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不要求存在竞争关系,依妙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严重违反商业道德。依驰店出售的黄玫瑰服饰与唐雪丽出售的红玫瑰服饰的市场定位大部人是重合的,价格分别定位在400-1600元、300-1200元,除了宣传册封面使用的商标改变组合外,其他商标均相同,两个系列的服饰具有高度混淆性,客户群也明显有交集。对于消费者来说,对商品的认知更多是来源于商标,客户分不清两者有何不同。一审法院割裂了依妙公司和依驰店的共同侵权关系,车广平是依妙公司的独资股东,对依妙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同时也是依驰店的经营者,依驰店的设立实际是依妙公司经营决策的一部分,明显互相混同,两者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商标对特许经营是十分重要而关键的,依妙公司一直使用注册在别的类别的商标,侵权风险极大,其欺诈故意非常明显。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三、依妙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通知唐雪丽凯德广场店同意续约至同年12月31日,却于同年3月12日通知不再续约,故宽限期应为同年5月12日。无论如何,因依妙公司的欺诈,其均应退还凯德广场店的保证金给唐雪丽。四、由于依妙公司和车广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唐雪丽的嘉洲广场店2013年销售额出现负增长,造成唐雪丽巨额利润损失,依妙公司和车广平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依妙公司和车广平答辩称,依妙公司与车广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妙公司与唐雪丽是商事合作关系,依妙公司没有给唐雪丽造成损失。关于商标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续约问题,唐雪丽没有要求续约,是唐雪丽放弃权利。关于嘉洲广场店的经营问题,一审的证据证明唐雪丽于2013年和2012年的营业额一致,依驰店没有造成唐雪丽的损失,不存在竞争关系。唐雪丽于2014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依妙公司、车广平的行为构成对唐雪丽的不正当竞争;2、撤销唐雪丽与依妙公司签订的经营场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的《emu服饰中国合作店特许经营协议书》;3、撤销唐雪丽与依妙公司签订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编号为es-2126的《服饰中国加盟店特许经营协议书》及《特许经营补充协议》;4、撤销唐雪丽与依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s-2149的《服饰中国加盟店特许经营协议书》及《特许经营补充协议》;5、确认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在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佛山市南海区凯德广场的经营场地均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6、撤销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起成立的全部特许经营合同;7、依妙公司收回唐雪丽全部存货,并由依妙公司、车广平连带向唐雪丽退回相应的货款92601元;8、依妙公司、车广平连带向唐雪丽退回品牌保证金60000元;9、依妙公司、车广平连带向唐雪丽赔偿经济损失为1250000元,其中可得利润等损失为820000元,开店投入损失为430000元;10、依妙公司、车广平连带赔偿唐雪丽被嘉洲物业公司和凯德置业公司没收的租赁押金损失共99755元,其中被嘉洲物业公司没收61710元,被凯德置业公司没收38045元;11、依妙公司、车广平连带向唐雪丽返还不当得利5815元;12、依妙公司、车广平分别在广州日报显著位置就不正当竞争、欺诈、恶意起诉唐雪丽事宜向唐雪丽郑重道歉,若依妙公司、车广平拒绝道歉则由法院代为登报并收取相应登报道歉费用;13、本案诉讼费用由依妙公司、车广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依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1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1万元,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为车广平,主营项目类别为纺织服装、服饰业,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77541、3677542号的玫瑰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均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的游泳衣,注册有效期限均从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98686号的玫瑰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女用阳伞、手杖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09911号的玫瑰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游泳衣、防水服、戏服、服装绶带、婚纱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94593号的依妙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光学)、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94611号的依妙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银饰品、小饰物(珠宝)、项链(宝石)、装饰品(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表带、钟表、手表,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594612号的依妙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钱包、书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小皮夹、旅行袋、背包、卡片盒、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95658号的依妙文字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鞋、帽、围巾、腰带、袜、手套等,续展有效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7215号的emu字母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雅卡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衣、外套、帽子(头戴)、鞋、围巾、手套(服装)等,续展有效期限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并于2008年3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依妙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09910号的emu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98683号的玫瑰图形及emu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外套、游泳衣、帽子(服装)、手套(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98589号的玫瑰图形及emu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依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擦眼镜布、电熨斗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2011年8月11日及2013年1月1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向依妙公司颁发登记号为2011-f-044094、2013-f-0008074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依妙公司对车广平于2002年12月5日创作完成,并于2003年7月1日在广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依妙logo》、《依妙logoⅱ》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2010年9月20日,甲方依妙公司(特许经营方)与乙方唐雪丽(被特许经营方)签订了一份《emu服饰中国合作店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开设嘉洲广场加盟店,经营“”、“依妙”品牌服装,特许合作经营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10月1日,甲方依妙公司(特许经营方)与乙方唐雪丽(被特许经营方)分别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es-2149、es-2126的《服饰中国加盟店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同意乙方开设凯德广场加盟店及继续经营嘉洲广场加盟店,经营“”、“依妙”品牌服装,特许加盟经营期限分别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及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三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总则1、本协议中“”、“依妙”之含义包括“”、“依妙”系列服装、饰品、产品以及推销该类产品的经营管理模式、店铺装潢、道具、物料等一切体现系列品牌独特性的制度或设备,所有涉及之知识产权及商标权益、有关的商业秘密均为甲方所有。2、合作模式:双方于下述授权地点开设“”、“依妙”品牌特许加盟店,由甲方输出品牌、经营模式、管理技术和按进货折扣提供特许商品,乙方根据甲方制定的商品统一零售价格在上述地点执行销售,乙方按甲方制定的店铺铺货标准向甲方缴付货品金,乙方负责特许店的所有经营运作费用。3、本协议中甲、乙双方在法律和财务上均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依据本协议得到之权利只限于一般经销商的权利。本协议并不产生乙方以代表甲方或使甲方受到其他任何协议约束之任何权利。尤其是,本协议并不构成委派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雇员或合伙人。二、授权说明与品牌保护。1、本协议用词定义:商标/营业标志:“”、“依妙”产品及服务商标及其有关标记及本协议期限内甲方认为适用之其他附加或代替商标及企业标志,本协议内统称商标。2、品牌保证金:为确保本合同以及“”、“依妙”品牌的声誉得到充分的维护,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当日内向甲方提交品牌保证金每店标准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待协议终止,乙方未有违约行为,双方账款结清后,甲方将品牌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扣除品牌保证金不予退还。4、乙方如需续约须于本协议到期日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双方重新签署新协议。三、经营场所、人员培训及销售管理。1、乙方必须安装甲方规定的销售管理软件,对进货及售货进行电脑管理,并支付销售管理软件系统维护费:5000元/年,管理软件费用与品牌保证金缴纳时间一致,有关设备应参考甲方的推荐进行采购……2、乙方承担专卖店、专柜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获取场地、使用场地的有关费用以及人员工资福利、工商税务费用等一切与店铺营业有关的支出。乙方对自己的经营负责,自负盈亏,不能因此影响其向甲方支付的任何费用。四、营销及品牌推广。1、甲方以成本价提供衣架、裤架、展示模特、小票、挂衣胶条、价目牌、员工工牌、vip卡等物料。五、协议的变更、转让及终止。1、终止协议:本协议因有效期限届满而自动终止……2、因乙方原因而提前终止本协议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品牌保证金,剩余货物由乙方剪除甲方商标、标识后自行处理,甲方一概不负责。合同期满后正常终止的,经甲方许可给予乙方2个月时间处理库存货品。3、本协议终止后,乙方须立即停止使用“”、“依妙”商标和营业标志,并于3天内拆除所有设于特许加盟店内、外的商标和营业标志;以及将与商标、知识产权有关的文件、设施交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品牌保证金。六、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10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es-2149、es-2126的《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依妙公司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载明兹授予唐雪丽为服饰品牌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二楼内的特许经营商,同意其在以上授权范围内开设经本公司批准的依妙品牌专卖店,经营该品牌服装服饰等系列商品。期间,唐雪丽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2012年7月16日向依妙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30000元。2012年7月16日,唐雪丽向依妙公司支付用于凯德广场加盟店的货架定金80000元、系统管理费5000元、监控系统费3000元、客流计数器2200元、货品金300000元共计390200元。2013年11月2日,唐雪丽汇款5815元予依妙公司用于购买沙发、货架等道具物料。上述协议期满后至2014年2月期间,依妙公司仍继续向唐雪丽经营的嘉洲广场加盟店及凯德广场加盟店提供上述品牌服装,其中,最后一次向嘉洲广场加盟店提供前述品牌的服装时间为同年2月28日,最后一次向凯德广场加盟店提供前述品牌的服装时间为同年2月25日。2014年2月17日,依妙公司向唐雪丽发出《南海嘉洲广场红玫瑰专卖店撤店及南海凯德广场红玫瑰专卖店续约通知》,主要内容为:“一、阁下在南海嘉洲广场二楼开设的经我司授权红玫瑰特许加盟专卖店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已到期。我司已于2014年1月份与阁下在公司面谈不再续约的事宜。请阁下在接到本公函后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撤出南海嘉洲广场,并自行拆除店铺的货架和带有依妙logo等标识的所有道具等……二、阁下在凯德广场一楼开设经我司授权的红玫瑰特许加盟专卖店,我司同意续约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新合同条件不变,阁下可本月与我司完成签署。”2014年3月5日及2014年3月20日,依妙公司分别就嘉洲广场加盟店、凯德广场加盟店在特许经营协议期满后,未续约却仍继续以依妙红玫瑰加盟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相关事宜向唐雪丽发送律师函,要求唐雪丽终止以“emu”、“依妙”品牌相关特许加盟店对外经营,并在三日内拆除上述品牌相关标识。另查,2010年9月21日,唐雪丽作为乙方与甲方佛山市南海伟林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林盛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在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二楼开设商铺经营emu品牌女装商品,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并对履约保证金、月租金和管理费、商铺装修、维修、商品管理、营业管理及合同的解除等作出了相关约定。2011年7月20日,伟林盛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华和锦盛公司。2012年9月23日,华和锦盛公司被嘉洲物业公司吸收合并。2013年10月14日,唐雪丽与嘉洲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5月23日,唐雪丽与嘉洲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确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乙方已依约定退场,嘉洲物业公司退回50%合同保证金即61710元。2012年6月1日,乙方唐雪丽与甲方凯德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被称为“凯德广场·桂城”给乙方经营emu女装商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并对履约保证金、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房屋的修缮和状修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2014年4月28日,乙方唐雪丽与甲方凯德置业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该租赁商铺恢复原状交还甲方,甲方同意将剩余租赁保证金38044.65元退还乙方。再查,依妙公司的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车广平于2013年2月8日设立个体工商户依驰店,作为依妙公司的分支机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服饰、鞋类,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主要经营标识的黄玫瑰系列女装商品。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唐雪丽、依妙公司、车广平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依妙公司、车广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据此,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对其他经营者形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要看这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即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若存在竞争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反之,就不可能产生竞争纠纷。在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后,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几个特征综合判断:第一,该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若正当经营者通过自身的努力获得了某种竞争优势,而其他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该竞争优势并给正当经营者造成了损失,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符合前述原则性条款的,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其他经营者没有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并无不正当性,即使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在判断一个具体民事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从以上几个方面出发,结合被控行为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既要判断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又要衡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动机目的,还要衡量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手段及造成的后果,正确划清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唐雪丽在庭审中明确指控依妙公司、车广平具有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依妙公司在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特许唐雪丽经营使用,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唐雪丽,且在协议期满后,依妙公司仍按协议价格向唐雪丽供货;第二,在唐雪丽开拓佛山地区市场之后,依妙公司的独资股东即车广平于2013年2月在嘉洲广场加盟店经营地址附近开设依驰店经营与嘉洲广场加盟店相同商标的服装产品,直接影响了嘉洲广场加盟店的经营效益。针对唐雪丽指控的第一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在前述判断原则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况:首先,在唐雪丽与依妙公司签署相关特许经营协议之前,唐雪丽作为自然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服装行业或与服装行业有竞争关系行业,其与主要经营服装业的依妙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从双方签署相关特许经营协议的目的来看,依妙公司以协议形式授权唐雪丽设立“”、“依妙”品牌加盟店,并提供商标、商品及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由唐雪丽按照依妙公司制定的商品统一零售价格销售。根据协议的主要内容可知,唐雪丽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从依妙公司处获得包括资质、经营模式、货源等经营资源进行经营,以赚取产品购销的差价,而依妙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其品牌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以提高品牌的知名度及产品的销售量,即双方在签署协议之后成立的是一种商业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并非竞争关系。最后,在协议期限届满后,无论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关系是否存续,依妙公司仍按协议价格向唐雪丽供货,双方之间购销的商品仍是同一品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竞争关系。综上,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针对唐雪丽指控的第二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依驰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嘉洲广场加盟店所在商铺的租赁合同书及相关特许经营协议书显示,依驰店及嘉洲广场加盟店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二楼,且依妙公司、车广平均确认车广平在嘉洲广场内开设了依驰店经营依妙黄玫瑰系列服饰。车广平开设的依驰店系经营依妙黄玫瑰系列服饰与唐雪丽经营的依妙红玫瑰系列服饰有如下区别:第一、消费者定位不同,红玫瑰系列为25-35岁都市白领、黄玫瑰系列为15-25岁女青年学生。第二、风格不同,红玫瑰系列为俏丽、柔美、知性,黄玫瑰系列为青春、新鲜、活力。第三、开发定位不同,红玫瑰系列满足时尚女性休闲、宴会、工作三大场合需要,黄玫瑰系列满足时尚女性浪漫、都市、周末三大场合需要。第四、价格位不同,红玫瑰系列为400-1600元之间价值、300-1200元之间价格,黄玫瑰系列为299-499元之间价值、199-399元之间价格。第五、面积地位不同,红玫瑰系列为150-1200平方、黄玫瑰系列为80平方以上。嘉洲广场加盟店与依驰店销售的红玫瑰系列与黄玫瑰系列区别较大,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依驰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嘉洲广场加盟店的销售量等经营效益,但车广平在嘉洲广场加盟店附近开设依驰店经营黄玫瑰系列服饰,并无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唐雪丽使用玫瑰系列标识的权利来源于依妙公司的授权,但该权能本身并不带有独占或排他性质,唐雪丽取得仅仅是一般经销商的资格,双方并未对特定期间、地域内经销商的数量进行限制,故依妙公司可以自行经营或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形式许可其他经营者经营玫瑰系列品牌服饰,唐雪丽作为相关商业标志的普通许可使用者,在无权利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对此无权干预,对他人侵犯玫瑰系列标识的行为亦无追究的权利。综上,车广平开设依驰店的行为对唐雪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依妙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条欺诈应具有如下构成要件:(l)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人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人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就本案而言,依妙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3677541号、第3677542号玫瑰图形商标、2002年11月7日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995658号的依妙文字商标、2005年1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3594593号、第3594611号依妙文字商标、2005年10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3594612号依妙文字商标、2002年11月7日广州雅卡达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477215号emu字母商标并于2008年3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依妙公司。另依妙公司对美术作品《依妙logo》、《依妙logoⅱ》享有著作权。依妙公司与唐雪丽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已取得玫瑰图形、emu字母及依妙文字标识的商标权,其将上述标识组合使用等行为属于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有瑕疵,且该瑕疵并没有对特许经营协议的成立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实际上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且特许人应当拥有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和专有技术等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其中注册商标是经营资源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内容。本案依妙公司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特许经营条例》的其他条件的,仍可以从事特许经营。综上,唐雪丽请求撤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嘉洲广场加盟店、凯德广场加盟店特许合作经营截止期限的认定问题。唐雪丽与依妙公司双方之间特许加盟经营期限协议约定的经营合作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在上述协议期满后至2014年2月期间,依妙公司仍按原协议约定的方式、价格继续向唐雪丽提供货物,在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停止合作的时间为特许加盟经营期限的截止时间。因此,嘉洲广场加盟店合作经营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凯德广场加盟店合作经营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四、关于依妙公司是否应退回存货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依妙公司向唐雪丽提供的货物不予退回,故依妙公司无需退回存货货款予唐雪丽。五、关于依妙公司是否应退回品牌保证金的问题。唐雪丽与依妙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终止后,唐雪丽须立即停止使用“”、“依妙”商标和营业标志,并于3天内拆除所有设于特许加盟店内、外的商标和营业标志;以及将与商标、知识产权有关的文件、设施交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品牌保证金”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正常终止的,经甲方许可给予乙方2个月时间处理库存货品”。结合双方的约定及日常生活经验,经营者购进货物后当即全部售完的情况较少,一般都存有存货的情形。依妙公司适当宽限时日(2个月)给唐雪丽在原经营场所处理出售库存货物符合常情。本案中,嘉洲广场加盟店合作经营截止日为2014年2月28日,结业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凯德广场加盟店合作经营截止日为2014年2月25日,结业时间2014年4月30日。因此,依妙公司应退回嘉洲广场加盟店品牌保证金30000元。凯德广场加盟店结业时间已过宽限期,故依妙公司无需退回凯德广场加盟店品牌保证金30000元。六、关于依妙公司、车广平是否应赔偿唐雪丽经济损失1250000元(其中包括可得利润等损失820000元、开店投入430000元)、唐雪丽被嘉洲物业公司和凯德置业公司没收的租赁押金损失共99755元(其中被嘉洲物业公司没收61710元,被凯德置业公司没收38045元)、向唐雪丽返还不当得利5815元的问题。唐雪丽与依妙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如需续约须于本协议到期日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双方重新签署新协议。”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之间合作的虽有三年之久,但不能必然认定双方就可续约,唐雪丽也未能提供与依妙公司协商续约的书面证据,而事实上双方最终未能就续约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预期可得利润的前提,故唐雪丽请求依妙公司、车广平赔偿其可得利润等损失8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唐雪丽与嘉洲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2年6月1日,唐雪丽与甲方凯德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唐雪丽签订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日期均在特许经营协议到期之前,唐雪丽是在未完全确定是否能续约的情况下签订上述租赁合同,该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房租费也是唐雪丽经营生意的必要成本。唐雪丽购买的沙发、货架等道具物料5815元是履行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费用,也是其经营店铺的必要成本,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唐雪丽作为商事主体,应该就其投入必要经济成本,承担正常的市场投资、经营风险,故唐雪丽请求依妙公司、车广平赔偿其开店投入430000元、其被嘉洲物业公司和凯德置业公司没收的租赁押金损失99755元、返还不当得利581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唐雪丽请求依妙公司、车广平在广州日报显著位置就不正当竞争、欺诈、恶意起诉唐雪丽事宜向唐雪丽郑重道歉的问题。因依妙公司、车广平的行为对唐雪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依妙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唐雪丽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车广平是否需要与依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广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依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依妙”品牌加盟店特许合作经营期限2014年2月28日截止,佛山市南海区凯德广场“”、“依妙”品牌加盟店特许合作经营期限2014年2月25日截止;二、依妙公司、车广平连带向唐雪丽退回佛山市南海区嘉洲广场“”、“依妙”品牌加盟店品牌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唐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73.53元(唐雪丽已预交),由唐雪丽负担10000元,依妙公司、车广平负担8373.53元,依妙公司、车广平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判项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时一并付予唐雪丽,一审法院不另收退。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依妙公司最后一次提供服装给唐雪丽经营的凯德广场加盟店的时间不予确认外,对该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妙公司最后向唐雪丽经营的凯德广场加盟店提供服装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依妙公司、车广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依妙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三、依妙公司和车广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依妙公司、车广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所谓竞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市场上以比较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本案中,唐雪丽指依妙公司的独资股东即车广平于2013年2月在嘉洲广场加盟店经营地址附近开设依驰店经营与嘉洲广场加盟店相同商标的服装产品,直接影响了嘉洲广场加盟店的经营效益,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妙公司、车广平均确认车广平在嘉洲广场内开设了依驰店经营依妙黄玫瑰系列服饰。但依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唐雪丽经营的为依妙红玫瑰系列服饰,车广平开设的依驰店经营的为依妙黄玫瑰系列服饰,正如一审法院所认为,两者在消费者群体、服饰风格、开发定位及衣着场合以及价格定位不同,且唐雪丽没有证据证明,依妙公司、车广平在依驰店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唐雪丽销售的相同的服饰以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另外,唐雪丽与依妙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特定期间、地域内经销商的数量进行限制,故依妙公司可以自行经营或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形式许可其他经营者经营玫瑰系列品牌服饰,唐雪丽作为相关商业标志的普通许可使用者,在无权利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对此无权干预,对他人侵犯玫瑰系列标识的行为亦无追究的权利。综上,车广平开设依驰店的行为对唐雪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依妙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就本案而言,依妙公司与唐雪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第3677541号、第3677542号玫瑰图形商标,第1995658号、第3594593号、第3594611号、第3594612号依妙文字商标,第1477215号emu字母商标已核准注册,并对美术作品《依妙logo》、《依妙logoⅱ》享有著作权,其将上述标识组合使用等行为属于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且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间对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实际上唐雪丽与依妙公司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唐雪丽上诉认为依妙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并非案涉商品,侵权风险极大,构成欺诈,应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唐雪丽主张依妙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案涉合同,即使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合同为可撤销或或变更的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唐雪丽主张撤销案涉合同,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注册商标均由商标局进行公告,且唐雪丽对许可使用的商标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核实相关商标的注册证书等,故唐雪丽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即应当知道许可使用的商标是否已核准注册。据此,唐雪丽请求撤销案涉合同,应当在签订合同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于2014年8月5日才主张撤销案涉合同,其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唐雪丽请求判令撤销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依妙公司和车广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依妙公司向唐雪丽提供的货物不予退回,故依妙公司无需退回存货货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因唐雪丽经营的凯德广场加盟店于2014年4月30日才结业,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依妙公司无需退回凯德广场加盟店品牌保证金3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唐雪丽未能举证依妙公司、车广平存在违约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唐雪丽请求依妙公司、车广平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唐雪丽经济损失1250000元(其中包括可得利润等损失820000元、开店投入430000元)、唐雪丽被嘉洲物业公司和凯德置业公司没收的租赁押金损失共99755元(其中被嘉洲物业公司没收61710元,被凯德置业公司没收38045元)、向唐雪丽返还不当得利58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雪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3.53元,由上诉人唐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灏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