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隗小松与宋立军、赵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小松,宋立军,赵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042号原告隗小松,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秀荣,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隗小松与被告宋立军、赵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小松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宋立军因偿还浦发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逾期不能偿还,10日内被告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被告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还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803214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所偿还大部分借款及违约金是由被告赵秀荣给付,被告赵秀荣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803214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偿还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立军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宋立军所欠金额为17万元。被告宋立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先后分八次向原告还款共计83万元,通过被告还款的行为,与原告就还款一事达成事实上的改变且对此变更双方均认可,据此被告认为不存在所谓的违约金或利息问题,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2、因河北田同亚拓建筑材料公司(被告宋立军为该公司的实际老板)向银行贷款由原告为其做的联保,后因该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银行债务,是原告替该公司偿还的债务,而由被告宋立军个人为原告写的借款合同。被告赵秀荣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答辩人系河北田同亚拓建筑材料公司的会计,给原告还款纯属职务行为,所以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原告(出借方)隗小松与被告(借款方)宋立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浦发银行还贷。2、借款金额:100万元。3、借款利息及支付时间:借款日期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逾期不能偿还,十日内借款方需每日支付出借方违约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如逾期超过十日,借款方需每日支付出借方违约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还款45万元、2015年6月2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7日还款3万元、2016年6月1日还款5万元,上述共计还款83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赵秀荣的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隗小松向被告宋立军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秀荣主张向原告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赵秀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立军主张系公司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借款期间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83万元中包含部分本金、部分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268264元,应予偿还,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隗小松借款本金26826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赵秀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隗小松承担3254元,被告宋立军、赵秀荣共同承担2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英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