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笑丽与麦松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丽,麦松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492号原告陈笑丽,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现住阳山县。被告麦松妹,女,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慕诗,系被告麦松妹的女儿。原告陈笑丽诉被告麦松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笑丽,被告麦松妹的委托代理人陈慕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四,因被告的鸡到原告家中吃狗饭,被狗咬死一只鸡,被告发现后,其心中认为一年开始不吉利,并开始粗言烂语不停的骂,原告到被告家说赔偿,但她不领会原告的善意,先动手打人,原告敬她是长辈没还手,没想到被告人趁原告转面回家时的一刻,拿起小猪槽打原告人的腰部,使她当场昏迷倒地,幸好被女儿以及侄女赶到现场,原告人的丈夫见状报110求助,120求救,2月21日送往阳山县人民医院急诊,2月23日入院留医7天,经阳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2日岭背派出所传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一口否认没有打原告,不赔偿医药费,原告被打昏在被告门口的地上,有牛备村委会干部帮助伤者扶上120救护车。被告对自己实施侵权行为不负责是法律不允许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710.34元、误工费560元、伙食费210元,三项合计6471.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入院记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费用一日清单》7张、《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腰部两边而住院治疗7天及用去的医药费5710.34元,因为没钱治疗就自己出院了;8、《相片》六张,证明被告在门口打伤我的事实;9、《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在阳山县公安局岭背派出所的调解下,但双方未调解成功。被告开庭时辩称:答辩人麦松妹不应该对陈笑丽的身体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陈笑丽的身体损害属其个人原因造成。1、2016年2月21日,被答辩人家的狗将答辩人放养的鸡无故咬死,答辩人找被答辩人论理:你家的狗经常出来咬鸡,已经被咬死我家多只鸡,最好用绳将狗绑住不让出来,这样我的鸡就不会被狗咬了。被答辩人听到答辩人的诉说不但不觉得理亏,反而说,你为何不将鸡放在屋内养,要我将狗绑在家,你安的什么心。被答辩人恶语谩骂、指手划脚来回走动时不小心碰到街巷上的鸡蔸摔倒,更借机赖在地上诬告是答辩人将其摔倒的。试问,××的古稀老妇人可以与一个年轻力壮的中年妇女较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是口头论理,相互之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答辩人的身体受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答辩人的家狗咬死答辩人的鸡是不争的事实,但被答辩人不但没有向答辩人给予经济赔偿,被答辩人的丈夫却不分青红皂白,持木棍打伤答辩人的手臂。3、被答辩人仗着人多势众,恶人先告状,一面报警,一面以伤重为由要求120救护车护送阳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被答辩人并无大碍,于当天自行回家,同时主动告知答辩人其身体并无受到伤害。答辩人也在亲人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检查,考虑到只是皮肉之伤并未伤及骨头也就没有追究被答辩人丈夫的责任。殊不知,过了两天,被答辩人以伤痛为由,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答辩人的丈夫纠集社会闲杂无业人员上门恐吓、威胁答辩人,面对这些人,答辩人怒了:要钱无,要命只有一条。4、被答辩人一计不成心生一计,以被打受伤得不到赔偿为由寻求当地派出所帮助施压。派出所为保证辖区的治安稳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答辩人有苦说不出、有冤无处申,面对被答辩人的嚣张气焰,答辩人绝不屈服被答辩人的要求赔偿的行为。坚决不同意派出所组织的赔偿调解。因为答辩人没有过错和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的住院治疗等费用;答辩人考虑与被答辩人是邻居关系,不但被狗咬死了鸡没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就连答辩人被打伤的检查费也没有向被答辩人索取,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不达到目的不罢休,在通过派出所施压仍不能达到赔偿目的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系滥用诉权,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麦松妹、陈慕诗《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陈慕诗的身份,代理人陈慕诗是被告麦松妹的女儿。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是同一自然村的邻居,平时互相之间都能和睦相处。2016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十四)上午9时多,在家做家务的被告见其丈夫陈荣提着一只死鸡回来,被告见状后就怀疑是邻居原告的狗咬死的,因此,被告张口就骂:“过魔鬼(阳山县土话:意思是怎么回事),为何不看好家中的狗,干吗又咬我家的鸡。”被告的谩骂被原告听到后,其就来到被告家门口的鸡棚旁边,对着被告也一顿谩骂:“松妹婶,我的狗咬伤你的鸡,我赔偿给你就行,你别骂得那么难听。”原被告互相对骂后,原告准备离开(原告在岭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主张),就在其转身的时候,被告不知从什么地方拿着喂猪用的木槽砸了一下其腰部,然后用双手把我推了一下,我就倒在了地上站不起来,并且在地上抽搐。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后来因原告倒地的疼痛声引来了被告的丈夫及原告的儿女、婶婶黄东莲等人,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对上述过程,被告主张:我见原告转身走时,因原告站的鸡棚旁边路面较滑,原告的脚踩滑,整个人摔倒在地。被告并主张其没有殴打原告,见其滑到在地之后没有起身,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对原告摔倒在地时,原告主张当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的情况,表示属实。后来,原告丈夫冯红星打电话110报警,以及打120救护车前来救护。约10时多,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一起用救护车送原告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对原告急诊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此医院的病历(庭审中,原告称不记得带来,认为不需要交来)等予以证明。事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2月23日原告再到此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5710.34元,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岭背派出所委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3月10日,该鉴定中心检验原告身体所见:左腰部及右腰部均未见明显皮肤损伤,腰部活动受限。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记载,被检人原告陈笑丽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2、被检人原告腰部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评定此损伤为未达轻微损伤的标准。3、被检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L5/S1)属于既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4.3.31条的规定,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笑丽的损伤为未达轻微伤标准。2016年4月22日,岭背派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的医药费和其它费用共5701.34元,对此,被告提出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因此,调解未果。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举证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提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对阳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2016年2月23日其在阳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在2016年2月21日用喂猪的木槽打伤其身体的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当日其到此医院的急诊《病历》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结合对原被告在庭审时示证质证的全部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全部驳回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笑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神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