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陈若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陈若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645号原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98483530,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发展大厦18-19楼。法定代表人:杨国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忠,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若新,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操、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台温高速公司”)与被告陈若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台温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71376元。事实与理由: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6年5月13日所作出的苍人劳仲案字〔2016〕第0060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公司的规章及各项管理制度均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经过公司工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制定并实施的,合法合规。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十年以上,对企业的管理制度已经理解深刻,对各种制度流程也应该非常熟悉。被告在身体不适去医院治疗后,仅凭借医生的医嘱就不顾公司的规章制度,肆意旷工达二十多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旷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其到岗工作均遭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其进行处分,解除其劳动关系是有法有据可依,无可争议的,是履行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企业员工要认真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的,就必须受到惩罚。被告无故旷工,原告对其处分是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能,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原告的规章制度无效,进而认定被告的旷工行为没有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对其处分违法,所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样的仲裁裁决理应被撤销。被告陈若新答辩称:1.被告累计病假天数没有超过医疗期。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11年10个月,可享受12个月医疗期,按18个月内累计时间计算。被告因在一线从事收费员工作长期熬夜久坐,××。虽然被告请病假三次共28天,但仍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18个月期间内,未超过医疗期。2.被告每次申请病假都是真实的且有书面申请(通过原告的办公0A系统发出申请),均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10月6日、10月14日三次向原告提出病假申请,并分别提交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和诊疗发票等材料,足以证明被告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事实。原告公司主管人员以不合理的企业规章制度为借口刁难被告。3.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请病假未经批准按旷工处理”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有冲突,与常理相悖,应视为无效。患××休权利,如果休病假也强制要求需要获批准方可治疗和休假,势必加重原告的治疗负担和精神负担,与情理相悖。原告将被告病休期间(2015年9月20日至9月26日,10月6日至10月12日,10月14日至18日)视为旷工的决定不合理。4.原告下属单位即浙闽主线收费所另行制定的《关于规范请假制度与流程的通知》中规定,员工患病必须到原告指定医院就医方能批准病假。该通知违背温州市制定的全面启动分级诊疗方案,也违反了原告制定的《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使被告无法就近就医,侵犯了被告的就医选择权利,存在严重不合理性。而且该通知未与被告有书面签约,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被告不产生效力。5.被告并未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违法的。2015年10月14日被告申请病假,已获得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的同意,但公司人事部门经理以核实病假材料为由拒绝审批,也未将该结果通知被告,原告因此认定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将未获批的病假视为恶意旷工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有悖情理,侵犯被告生命健康权,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因工患病并履行了请假告知义务,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的医疗期内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仲裁裁决书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若新于2004年1月开始在原告甬台温高速公司下属的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从事收费员工作,双方曾于2010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20日上午,苍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认为被告腰椎间盘突出症疼痛,建议被告暂休一周,必要时门诊随访。当天,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并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要求在2015年9月20日至9月26日期间请病假,但原告未批准被告的申请,期间被告没有上班。2015年9月27日被告轮休,28日被告正常上班。2015年10月4日,被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症再次到苍南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痛明显反复发作,神经受压,腰椎退行改变,建议一个星期休息治疗。次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病假,要求在2015年10月6-12日期间请病假,原告未批准被告的申请,期间被告未上班。2015年10月12日,被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病假,要求在2015年10月14日至28日期间请病假,该申请获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所长俞军签字同意,但未获原告公司批准,期间被告未上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实行24小时轮流工作制,上三天休一天,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9月27日、10月9日、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5日轮休。2015年1月至9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74元。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2月7日开始请病假,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共计请病假28次,原告均予以批准,病假期的自然天数共计284天。2015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浙温高〔2014〕9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同日,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6日,10月6日至23日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没有继续上班。因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且没有做出经济赔偿,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甬台温高速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若新赔偿金71376元;二、甬台温高速公司应在陈若新书面提出要求转移前,为陈若新保管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三、驳回陈若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召开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员工旷工连续超过三天,视为自动离职;全月旷工累计达15天,或是全年累计达到30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前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累计病假超过30天的,原则上应由各单位另行选定社保机构指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后续请。第四十一条规定,员工因病经社保机构指定医院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工作,公司可参考医院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核准病假。第四十二条规定,员工因病不能上班需请病假,必须出具社保机构指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挂号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方为有效……请假未经批准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参照国家《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例(重疾)确需延长医疗期的,经公司研究决定另行处理的除外。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召开三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前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旷工(包括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不按公司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私自休假;请假期限已满,不继续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私自休假等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性质特别恶劣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制发《关于规范请假制度与流程的通知》,规定累计病假超过30天的,根据《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浙温高〔2013〕43号)第十六条规定,该所指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相关材料供该所审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给予陈若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浙温高人字〔2015〕7号)、公司三届二次及三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浙温高〔2013〕43号)及附件、《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浙温高〔2014〕99号)、员工请休假申请情况表、考勤记录及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员工请假申请表、短信记录、排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浙温高人字第201504号)、苍人劳仲案字〔2016〕第0060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中并无具体负责人员签名,通知工会函中也无详述具体理由,不能认定为公司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4日通过的四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浙温高〔2015〕64号)、《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浙温高〔2015〕66号)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就诊事实及相关病历真实性并无异议,在庭审时又对病历等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6日,10月6日至23日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员工管理办法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是,根据《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浙温高〔2013〕4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员工全月旷工累计达15天,或是全年累计达到30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浙温高〔2014〕99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旷工(包括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不按公司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或请假未获得批准私自休假;请假期限已满,不继续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私自休假等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性质特别恶劣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6日、10月6日至23日未上班全被视为旷工,应扣除轮休天数,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至26日的实际旷工时间应为6天,在2015年10月6日至23日的实际旷工时间应为14天,不符合全月旷工累计达15天,或是全年累计达到30天的应解除合同的情形;且鉴于被告长期获准病假,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属实且难治愈、易反复,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性质特别恶劣。其次,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的时候,更需休息并积极接受治疗让身体获得康复,原告未批准被告病假申请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2015年8月31日,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制发《关于规范请假制度与流程的通知》,规定累计病假超过30天的,需前往该所指定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医院进行诊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前述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制发的通知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构就诊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未到指定医院进行诊断为由不予批准病假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将被告休病假期间直接定性视为旷工显然欠妥。特别是,2015年10月12日,被告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半个月。被告据此再次向原告申请病假,要求在2015年10月14日至28日期间请病假,该申请已获浙闽主线(观美)收费所所长俞军签字同意,原告又要求被告核实真实性并拒绝批准被告的病假申请,于法无据,于理难容。第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事先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上并未载明发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的“陈若新于2015年9月20日至26日,10月6日至23日累计旷工2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详细内容,仅粗略载明“因旷工严重违法公司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办法》(浙温高〔2014〕9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拟决定给予陈若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且无送达回执等相关证据证明函件送达情况,同日工会复函也无相关负责人署名。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均难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全面通知工会。第四,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被告医疗期应从其病休第一天即2014年2月7日起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休时间计算。因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十一年九个月多,其享有的医疗期到2015年8月6日届满。但是,被告医疗期满后,仍从事原工作,原告也继续批准之后的病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告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因此,原告并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由于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赔偿金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为12个月×2974元/月×2=71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若新支付赔偿金7137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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