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自贡吉庆化工有限公司与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吉庆化工有限公司,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707号原告自贡吉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余济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庆,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刘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可胜,男,住自贡市大安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吉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化工公司)诉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金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庆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文庆,被告东安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庆化工公司诉称:原告吉庆化工公司与被告东安金厦公司在业务来往中,被告东安金厦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依据财务对账单和送货单,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欠原告吉庆化工公司货款共计1773906.05元,经原告吉庆化工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支付货款17739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承担。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承认原告吉庆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吉庆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所欠的金额需要财务核实后确认,且现在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没有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承认原告吉庆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吉庆化工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吉庆化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吉庆化工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6月30日两次与被告东安金厦公司对账,对账后被告东安金厦公司的欠款金额为1879956.05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支付了原告吉庆化工公司货款106052元,尚欠货款1773904.05元。原告吉庆化工公司要求被告东安金厦公司支付货款1773904.0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吉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739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6元,减半收取计10383元,由被告自贡东安金厦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红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