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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邓春华与骆华锋、徐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华,骆华锋,徐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44号原告:邓春华。被告:骆华锋。委托代理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英。原告邓春华诉被告骆华锋、徐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徐海英为被告。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华、被告骆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被告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骆华锋、徐海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骆华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言明借款事实。但原告自己现在急需用钱,要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但其一直拖欠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骆华锋、徐海英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骆华锋于2016年1月3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骆华锋辩称,1、2016年1月3日被告骆华锋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只是表面借款意向,被告骆华锋没有拿到400000元,只收到2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的金额应该是以实际拿到金额为准。2、借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不是被告骆华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借据中确认款项已经收到如担保条款都是不存在的,都是原告单方拟定的条款。3、两被告早已离婚,骆华锋在签写这份借据的时候徐海英不知情。被告徐海英辩称:对于骆华锋的借款毫不知情,与被告徐海英无关。被告骆华锋、徐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骆华锋、徐海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骆华锋因业务需要,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骆华锋“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另不出具书面凭证,本借据签字后直接作为借款依据。”并写明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另查明,被告骆华锋、徐海英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是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骆华锋向原告邓春华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借据已载明“确认该款项已收到无异”。被告骆华锋虽辩称仅收到220000元款项,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骆华锋、徐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徐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骆华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华锋、徐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春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骆华锋、徐海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骆华锋、徐海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