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执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正,钱芳,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公司,刘辉,刘萍,安庆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江平,蒋金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03执保310-1号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启求,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正,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王国正。被申请人:钱芳。被申请人: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780690-9.法定代表人:彭长海,总经理。被申请人:黄永根。被申请人:王凤姣。被申请人: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刘辉。被申请人:刘萍。被申请人:安庆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平,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江平。被申请人:蒋金豹。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正、钱芳、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辉、刘萍、安庆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江平、蒋金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庆大观区盛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10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权、公司股权、不动产、银行存款、动产等),进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承担因财产保全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安庆国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国正、钱芳、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安庆市旭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刘辉、刘萍、安庆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江平、蒋金豹银行存款210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权、公司股权、不动产、银行存款、动产等)、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文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