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召会、孙柯忻、贾长军、杨照明、亓存娟、XX、孙芳、杨圆微、刘翠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会,孙柯忻,贾长军,杨照明,亓存娟,XX,孙芳,杨圆微,刘翠,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初548号原告杨召会,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孙柯忻,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贾长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杨照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亓存娟,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XX,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千佛山海鲜副食品市场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孙芳,女,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杨圆微,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回族,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翠,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遥墙国际机场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海,区长。原告杨召会等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会等诉称:关于柳云小区21号楼的问题,我们曾于2016年3月16日到中央巡视组上访,反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征收拆迁等问题,我们于2016年5月13日接到答复意见,不同意此答复意见,特提起此次诉讼。一、关于要求协调柳云社区居委会及济南华兴实业开发总公司为柳云小区21号楼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分户问题。回复的柳云小区21号楼的总平方数、总建筑面积、国有土地划拨都属于事实,但是缴纳土地出让金与我们柳云小区21号楼无关,根据当时周边商品房价格,我们是最高的,而且购房合同上济南华兴实业开发总公司已明确写明15个月内给我们办理房产证,说明开发商负担办证相关费用,济南市所有购买商品房的住户没有自己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意见书中说我们的住房于2003年5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那时的政策是国有土地划拨的就能办理房产证,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一拖再拖没有及时给我们办理所有权小证,由于柳云小区21号楼不知道是国有土地划拨,在中院诉讼中被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意见书中说有四户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小证,其中三户为2001年柳云社区实施旧村改造、拆迁村民属于集体土地,没有房产证号,为何入住柳云小区21号楼,手续不全却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小证。意见书中其余一户小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济南华兴实业开发总公司,柳云小区21号楼如果手续不全,一户国家也不可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小证,只要一户能办理,说明我们手续齐全,应该都给予办理。二、关于在房屋征收中要求享受有证房待遇的问题。北湖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严格执行国家590号令,根据第一条所提到的事实问题,我们就应该与有房产证的待遇相等,天桥区人民政府北湖项目意见书中提出,柳云小区21号楼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小证,不具备条件要件,也没有处理该问题的权限和职能,既然没有权限和职能为何能来拆我们柳云小区21号楼的住房,那我们等待国家政策办理产权小证即可。三、关于反映在北湖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中未对柳云小区21号楼进行公示,行为违法的问题。任何一个拆迁项目都必须依法颁布拆迁征收决定公告,详细记录每一栋楼,意见书中说不可能全部写在房屋征收公告中,这是严重违反国家590号令规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关于柳云小区居民孙芳、刘某某等人信访问题答复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可知,2016年5月10日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就有关济南市天桥区柳云小区房屋所有权办理及房屋征收拆迁有关问题对信访人孙芳、刘某某等人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原告杨召会等人系基于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出本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信访答复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属机关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系被告所属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的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召会、孙柯忻、贾长军、杨照明、亓存娟、XX、孙芳、杨圆微、刘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继英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