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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熊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熊茵,王春翼,王义,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6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茵,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翼,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被告王义,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西柳村中街(三间房动漫集中办公区186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翼。被告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熊茵,总经理。被告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国家地震局地质研究所2幢平房204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熊茵、王春翼、王义、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希姆公司)、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集鑫公司)、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艳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向红、马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钢,被告熊茵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朱静,被告王义(同时作为被告筑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翼、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乙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熊茵、王春翼、王义、(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其中熊茵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4月29日,熊茵申请使用贷款300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贷款到期后,熊茵未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熊茵偿还借款本金2999584.64元、罚息101903.02元(计至2015年7月17日)以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熊茵承担律师费93044.63元;3、王春翼、王义、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对熊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熊茵、王春翼、王义、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熊茵答辩称:首先,涉案的贷款手续均是委托王春翼办理的,系王春翼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串通欺诈下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应属无效;其次,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但罚息过高,认为应该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第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只同意支付1万元。被告王义、筑安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王义及筑安特公司还尚欠银行款项没有还清,均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且签约时,三个联保体成员也相互承诺各还各的款项。被告王春翼、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熊茵、王春翼、王义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贷款,联保体成员及所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成员非本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熊茵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授信300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熊茵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证据3、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证明熊茵的还款、欠款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被告熊茵、王春翼、王义、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熊茵、王义、筑安特公司均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熊茵、王义、筑安特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仅熊茵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三份证据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春翼共同欺诈下形成的,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因熊茵、王义、筑安特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熊茵作为借款方,其虽主张系欺诈形成的借款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认可系其本人的签字,认可申请借款及收到借款的事实,故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熊茵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应的履约情况,对熊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熊茵、王春翼、王义(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以上三公司共同构成合同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签订编号为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其中熊茵、王春翼、王义的授信额度均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熊茵、王春翼、王义三人每人缴纳的保证金均为30万元,共计90万元;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9日,熊茵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空调设备,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并要求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王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营业部;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后,于当日向熊茵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后,熊茵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584.64元,罚息101903.02元。诉讼中,熊茵于2016年3月1日偿还了6.77元,故截至2016年7月27日,熊茵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99577.89元,罚息602003.66元。王春翼、王义、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608.92元。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熊茵、王春翼、王义及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熊茵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熊茵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999577.89元至今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熊茵辩称对本金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罚息,因罚息约定标志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若熊茵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则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熊茵以罚息约定过高为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熊茵所辩称的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因熊茵并未提交任何有关本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春翼的共同欺诈下签订的证据,且熊茵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贷款资料上的签字确实为其本人签字,故其对本案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关于本案授信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熊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9577.89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熊茵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也已经实际支付18608.92元律师费,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部分费用,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即18608.92元,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熊茵辩称律师费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标准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春翼、王义、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对熊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节,因《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即王义、熊茵、王春翼)及其控制企业(即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王春翼、王义、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筑安特公司对熊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义及筑安特公司以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为由的辩称,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王义与筑安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于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保证债务,非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同意,熊茵、王义、王春翼之间关于各还各的款项的口头承诺不能构成免除其对债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负合同义务的理由,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王春翼、麦克希姆公司、智慧集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九万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九分,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的罚息为六十万二千零三元六角六分,自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熊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一万八千六百零八元九角二分;三、被告王春翼、王义、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熊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春翼、王义、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熊茵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熊茵、王春翼、王义、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熊茵、王春翼、王义、北京麦克希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智慧集鑫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筑安特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