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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成贵、郝美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成贵,郝美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孔同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双丽,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贵,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郝美红(系被告张成贵之妻),女,生于1963年10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成贵、郝美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张成贵及郝美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左右,原告因公司扩大经营,需要在章丘市世纪西路志成工业园成立另一汽车销售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张成贵口头协商,由被告张成贵负责新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其后被告张成贵陆续从原告公司领取了建店费用120余万元。后因被告原因,被告没有实际施工,而由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给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建设施工,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被告张成贵收取的建店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9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65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经济损失34425元。被告张成贵、郝美红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款项。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2011年11月6日张成贵书具的收条记载的是章丘金万通建店费用,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而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亦无任何关系。3、自2009年7月开始,孔同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成贵,委托张成贵在章丘寻找合适的地段建设一家东风越达起亚汽车销售4S店,该店已在2011年底完成并正式开业。2011年11月6日收条记载的70万元系张成贵收取的2009年7月至2011年底三年期间的工资、房租、交通费、协调社会关系等总的费用支出。该收条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凭证,仅起到证明作用,11月6日当天并不存在收到70万元现金的事实。4、该业务系被告张成贵个人与相关公司发生的,被告郝美红有稳定的工作,对张成贵的行为并不知情,郝美红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贵与被告郝美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欲出资在章丘建设成立东风越达起亚汽车销售4S店,经人介绍认识张成贵,并委托其负责建店事宜。2011年3月1日,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张成贵1万元;3月30日转帐给张成贵5万元;8月5日,转帐给张成贵1万元。上述三笔汇款转帐凭证的附言均为“其他”。同年9月27日,转帐75000元,转帐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为“章丘借款”。同年11月6日,张成贵书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章丘金万通建店费用70万元”。之后,张成贵没有实际建设施工该工程。2012年7月6日,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章丘起亚4S店工程发包给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由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完毕后领取了工程款。2012年11月7日,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新华、刘兴亮、王玉国共同出资设立章丘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由孔同进、邢文、张润生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孔同进、邢文、张润生三人亦是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讼中,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数额变更为945000元,放弃要求张成贵、郝美红承担经济损失34425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转帐凭证4份、收据1份、施工合同1份、发票3份、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各1份、章丘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1份、3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张成贵提交章丘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张成贵负责建设施工章丘起亚4S店的工程,张成贵收取建店费用,没有实际建设施工,张成贵占有该费用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1年3月1日支付的1万元、3月30日5万元、8月5日1万元,支付时间均在2011年11月6日之前,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11月6日当天支付给张成贵现金70万元。故张成贵辩称该70万元系11月6日之前收到的费用总和,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应予采信。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该7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王淑堂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其于2011年12月31日提取现金10万元,但不能证实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10万元给付张成贵。故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张成贵返还该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27日转帐75000元,其用途为“章丘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放弃要求张成贵、郝美红承担经济损失34425元的主张,自愿合法,本院应予准许。孔同进、邢文、张润生三人即是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是章丘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丘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公司的股东具有关联性。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章丘金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场所的建设支付费用,自愿合法,该费用所有权人为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原告要求张成贵返还,主体适格。张成贵负责建店事宜并收取费用,系其个人行为,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郝美红参与该行为,故要求郝美红与张成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店费用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郝美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由原告济南金万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5元、被告张成贵负担10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由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先香人民陪审员  李红欣人民陪审员  高琳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记录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