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孙伏华与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伏华,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伏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三社区富士康观澜科技园B区厂房*栋**栋**栋***栋(I段)。法定代表人:刘颖昕,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伏华因与被申请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伏华申请再审称,孙伏华在富泰华公司工作最累、职业危害最大的岗位,工资中没有特殊岗位津贴和奖金,其他同样岗位的员工工资中都有特殊岗位津贴和奖金,且少发劳动用品,福利最差。申请人请求富泰华公司归还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1日违法劳动报酬工资差额1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孙伏华与富泰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泰华公司是否应当向孙伏华支付工资差额17000元。富泰华公司与孙伏华均确认特殊岗位津贴系从事具有职业危害岗位的员工应享有的补贴,而双方在孙伏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孙伏华的工作岗位为不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故富泰华公司无需每月向孙伏华支付特殊岗位津贴。同时,富泰华公司亦确认孙伏华存在顶替具有职业危害岗位的情形,但有顶岗情形的月份,富泰华公司均已向其支付了特殊岗位津贴。本案中,富泰华公司对其该主张已提交了孙伏华各月薪资表予以证明,经核对富泰华公司与孙伏华各方提交的薪资表,显示内容基本一致,且富泰华公司提交的薪资表显示的实发金额与银行支付证明一致,故原判决对于富泰华公司提交的薪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正确。依据该薪资表的内容,可以确认富泰华公司已足额发放孙伏华在职期间的特殊岗位津贴。孙伏华主张富泰华公司每月均应向其支付特殊岗位津贴200元以及每月奖金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孙伏华向富泰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资差额17000元,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孙伏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伏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伏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