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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王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王志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47号原告李国平,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双,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志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倩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志双下落不明及人员变动,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小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益楚,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在本院塘田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5年8月被告王志双到原告李国平家借款1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还清;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多次推脱,致借款至今未还,由于被告不遵守承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志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志双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志双借原告15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已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借条为书证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志双因赌博欠钱没钱还债,向原告李国平借款15.5万元用于还债,并向李国平出具了一张15.5万元的借据,同时载明在2016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双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平与被告王志双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国平明知被告王志双借款是用来偿还赌债仍然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李国平要求被告王志双偿还借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双返还原告李国平借款15.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志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兵审 判 员  刘益楚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