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月11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河边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志宏,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代理检察员高一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远市市西北路中寨村旁的烧烤摊上,持棍将被害人王某、车某及蔡某某打为轻伤。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度为轻伤一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免除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免除处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开远市市西北路中寨村旁吃烧烤时,遇到与其有矛盾的邻座王某一行多人。为泄愤,被告人刘某甲持拖把棍殴打王某及同行的车某、蔡某某,将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车某、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1月16主动对蔡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同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王某、车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王某、车某的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开远市警方接到报案后随出警处置,于2015年11月8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11月12日,传唤被告人到案的事实。2、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场证人李某某、普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打伤被害人的人,以及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与案发现场一致)。4、证人李某某、普某某的���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等案件的具体事实。5、被害人王某、车某、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案发原因,与起诉书指控一致。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指控时间、地点和事情的起因、过程等案件的事实及情节。7、伤情鉴定意见三份。证实被害人王某、车某、蔡某某的伤情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与被害人蔡某某、王某、车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请求免除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马瑞清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雪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