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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沈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沈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江苏省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956号原告王小平,男,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被告沈卫东,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居民,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苏省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平与被告沈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