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永昆与王玲仙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昆,王玲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昆,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玲仙,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永昆、王玲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昆、王玲仙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针对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提起诉讼,仅仅只是针对《职工住宅搬迁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延迟交房的违约金,该房屋的权利是确定的,上诉人也没有针对该不动产提出确权的要求。另,被起诉人昆明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山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因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被起诉人昆明市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其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357号,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应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43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