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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郎晓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郎晓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花瑞洁,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晓慧,无业。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郎晓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郎晓慧于2004年1月1日到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为郎晓慧缴纳社会保险。郎晓慧在工作期间怀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郎晓慧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郎晓慧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郎晓慧以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990元;产假期间工资15010元,并加付赔偿金3752.5元;支付产假期间医疗待遇4251.63元,并加付赔偿金1063元;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20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郎晓慧支付产假工资5463.11元、生育医疗费2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978.43元、2014年5月工资2045元。郎晓慧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赔偿,双方各执一词。郎晓慧称其于2014年1月怀孕,2014年6月15日向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请产假,经批准后未去上班,同年8月底到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福利时,被告知其已被辞退。郎晓慧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1、郎晓慧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丽丽的对话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郎晓慧发出任何通知,郎晓慧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但6月份无考勤;2、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一份,该备案书载明“因劳动者辞职或自动离职,缴纳失业保险年限6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备案书职工处有郎晓慧签字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盖章,郎晓慧不认可该备案书中郎晓慧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3、郎晓慧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郎晓慧工资发放情况。郎晓慧主张因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包括:1、经济赔偿金24536元;2、产假期间工资15010元;3、产假期间的医疗费4251.63元及赔偿金1063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2850元;5、2014年5月工资2045元。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郎晓慧自2014年4月不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之后也未上班,具体不上班的原因未核实。对郎晓慧提交的视频光盘,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并称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没有赵丽丽这个人;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因无法辨别是否从社保部门调取,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该备案书中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但称根据该备案书的内容恰恰印证了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工资明细无异议。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郎晓慧主张的损失辩称,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产假应是98天,晚婚晚育加60天,而郎晓慧不属于晚婚晚育情形,同时,郎晓慧所说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产假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潍坊市社会保险处关于生育保险限额的有关规定计算为2500元,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郎晓慧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郎晓慧2014年5月份已经不再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5月份工资。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与郎晓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并核实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的真实性及对郎晓慧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相关核实的说明及鉴定申请。另查明,郎晓慧2013年平均工资2025.91元,2014年平均工资1115.15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平均工资1672.3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工资卡、裁决书、病历、发票及社保缴费证明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系与郎晓慧协商一致解除,但无证据证明,郎晓慧对此不予认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中郎晓慧的签字,郎晓慧称系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伪造,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核实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的真实性,对备案书中郎晓慧签字真实性未提交鉴定申请,对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郎晓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郎晓慧主张的各项损失:1、经济赔偿金,因郎晓慧2004年至2014年上半年在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0年半,平均工资为1672.38元,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郎晓慧的经济赔偿金为35119.98元(1672.38元/月×10.5个月×2倍)。2、生育医疗费、赔偿金及产假期间工资、赔偿金,因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给郎晓慧连续足额缴纳一年以上的生育保险,郎晓慧不能享受有关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由此给郎晓慧造成的损失。根据潍坊市社会保险处关于生育保险限额的有关规定,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郎晓慧支付生育医疗费2500元;郎晓慧产假期间的工资为5463.11元(1672.38元÷30天×98天),郎晓慧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带薪年休假工资,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郎晓慧带薪年休假或向郎晓慧支付过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对郎晓慧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郎晓慧2013年度的带薪休假可安排到2014年度,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解除劳动关系,故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超出仲裁时效,应予支持,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郎晓慧2013年度应休假5天,2013年度应休假10天,郎晓慧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78.43元(2025.91元÷21.75天×5天+1115.15元÷21.75天×10天)。4、2014年5月份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郎晓慧工资发放的事实,且盖有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中载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对郎晓慧主张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郎晓慧支付经济赔偿金35119.98元、产假工资5463.11元、生育医疗费25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78.43元、2014年5月工资2045元;二、驳回郎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郎晓慧申请产假后再未到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已为郎晓慧缴纳了生育保险,郎晓慧主张的生育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有郎晓慧签字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向郎晓慧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将申请鉴定的责任推到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身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郎晓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6个月生育保险,未连续足额交纳一年以上,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到相关的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产假工资及生育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拖欠工资部分,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发放2014年5月份工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亦无不当。关于经济赔偿金部分,上诉人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备案书中的公章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对备案书中郎晓慧的签名不予认可,上诉人未对备案书的来源、备案书中的公章及郎晓慧的签名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育期间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