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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3民初22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参加了庭审,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现已成年。2013年6月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杳无音信,失去联系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现已成年。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邱区长营子镇阿金歹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到了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雯雯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