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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674号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74号原告: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68112849G。法定代表人:梁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湖岗村委会“鸡龙岗、红堪”(土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14681686。法定代表人:陈伟文。原告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亚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盛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东凯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业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指派车辆和司机将水泥等货物自被告指定的地方运输至被告公司。原告承运货物时有被告签收的运单,同时双方不定期对账,对账单由被告确认后传真至原告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竹仔园18号的办公场所。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运输费用2353819.03元,原告拒绝再为被告运输货物。2015年7月30日之后被告累计付款35万元,故被告现拖欠运费2003819.0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2003819.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当月运输费用在次月5日付清。3、回复函、运价调整函各一份、运输委托函两份,证明被告向广东清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原告向水泥公司提货并运输水泥,运输单价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4、对账单12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运输费2308673.89元,备注明确传真件、扫描件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5、发货单19张,证明2015年7月产生运输费45145.14元。6、运单一览表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的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承运货物,数目与对账单相对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来往,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定期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03819.0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东凯亚公司与被告庆业盛发公司签订《水泥运输协议》,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运费,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2003819.0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庆业盛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东凯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3819.03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0381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庆业盛发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伟斌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人民陪审员  范锦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