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永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永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831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A栋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43779Y。法定代表人谢如东,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寿,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现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永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铂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豪、被告潘永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潘永寿与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2014)贷字第033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潘永寿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同时在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抵押第(20141216103027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三次借款展期协议。现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外,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形成逾期。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永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2、原告对被告潘永寿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永寿答辩称,对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减免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潘永寿(借款人)签订(2014)贷字第033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向潘永寿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1.5%/月执行,实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借款人在2015年3月15日前先行偿还10万元,余下30万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订立或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公证、评估、登记、保险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评估、执行、拍卖等费用均用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潘永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潘永寿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抵押第(201412161030278)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潘永寿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059**号)抵押给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8日,贷款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潘永寿发放贷款40万元,潘永寿出具了贷款借据。鉴于潘永寿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2015年3月15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潘永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展字第027号),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展期金额为1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5%,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6月28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潘永寿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展字第051号),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5日,展期金额为4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5%,付息方式由按月支付改为按季度支付,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5年11月13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潘永寿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5展字第068号),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展期金额为4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5%,付息方式为按季度支付,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潘永寿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2015年11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2016年6月1日与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供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潘永寿借款合同纠纷案法律服务。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2.5%支付律师费1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元,本案执行终结后15天内再支付其余5000元。2016年6月3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已向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证、贷款借据、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潘永寿与贷款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潘永寿与抵押权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贷款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潘永寿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潘永寿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借款人潘永寿应当偿还尚欠贷款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息。关于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的计收标准。潘永寿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1.5%/月计算,若潘永寿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条指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之和已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人潘永寿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对潘永寿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0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抵押人潘永寿与抵押权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对潘永寿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潘永寿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潘永寿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潘永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潘永寿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14幢18-16号房屋(房产证号106房地证2013字第0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1元,由被告潘永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