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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学山与刘家富、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山,刘家富,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夏芳蕾,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牛吉峰,山东柯林维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141号原告:黄学山,男,汉族。被告:刘家富,男,汉族。被告: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经济开发区利三路以北津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乐乐,职务:经理。被告:夏芳蕾,男,汉族。被告: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经济开发区利七路。法定代表人:夏芳蕾,职务:经理。被告夏芳蕾和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吉峰,男,汉族。被告:山东柯林维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五路与津六路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牛吉峰,职务:经理。原告黄学山与被告刘家富、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夏芳蕾、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醇公司)、牛吉峰、山东柯林维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维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山、被告夏芳蕾和绿洲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牛吉峰、柯林维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10000元,支付利息90600元(2016年5月8日至7月8日,按本金1510000元、月利率3%计算);2、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牛吉峰、柯林维尔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月利率3%,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牛吉峰、柯林维尔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还款期满后,至今欠息90600元(两个月),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1510000元与两被告签字担保的借款数额1500000元不一致,原告与借款人另行协商变更了借款数额,保证人不知情。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牛吉峰、柯林维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2015年9月9日金额为15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账户转至刘家富账户)一份,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载明事实如下:借款金额1510000元,月利率3%,还款日期2016年3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牛吉峰、柯林维尔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另,借条上借款金额1510000元是由1500000元涂改而成。对此原告陈述称,借款金额系被告刘家富所写,因书写错误被告刘家富进行了更改后又摁手印确认。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认为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发生了涂改,与被告签字担保时的金额不一致,系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保证人不知情;本案约定的利息过高,属于高利贷。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经过了涂改,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510000元,与借条的出具时间系同一天,且原告对借款金额的更改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借款金额为15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应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法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8日至7月8日两个月利息90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60400元。被告夏芳蕾、绿洲醇公司、牛吉峰、柯林维尔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富、鸿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富、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学山借款本金15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400元,共计1570400元。二、被告夏芳蕾、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牛吉峰、山东柯林维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家富、利津鸿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5元,由原告黄学山负担362元,由被告夏芳蕾、山东绿洲醇食品有限公司、牛吉峰、山东柯林维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张观祖人民陪审员  张建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