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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杨新伟、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杨新伟,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王城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欣源国际盛世王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484号原告:郭胜利,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葛勇,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新伟,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建,总经理。被告:河南王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卿,总经理。被告:洛阳欣源国际盛世王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青涛,总经理。被告:赵丽,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高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郭胜利诉被告杨新伟、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置业)、河南王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酒业)、洛阳欣源国际盛世王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国际)、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新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2.被告杨新伟支付1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180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杨新伟支付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80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王城置业、王城酒业、欣源国际、赵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新伟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被告王城置业、王城酒业、欣源国际、赵丽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次续签,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新伟、王城置业、王城酒业、欣源国际、赵丽辩称,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偿还责任,但律师费等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新伟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郭胜利借款10000000元、40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两次续签,最后一次续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3日、10月3日,借期分别为九个月、八个月,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城置业、王城酒业、欣源国际、赵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其中1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3日,4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8月3日,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胜利与被告杨新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新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城置业、王城酒业、欣源国际、赵丽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杨新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胜利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胜利借款本金14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400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王城酒业有限公司、洛阳欣源国际盛世王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对被告杨新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20元、减半收取61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新伟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