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金国与饶燕、王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燕,任金国,王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燕。委托代理人彭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卓,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国。委托代理人彭小芳,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喜。上诉人饶燕与被上诉人任金国、王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饶燕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饶燕不对王传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任金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王传喜个人债务认定为饶燕与王传喜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任金国支付给王传喜的绝大多数款项均有任金国自行备注的用途,足见任金国对款项的用途是明知的。2、对任金国明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将资金给付和未有明确资金给付证据的6600元认定为借款,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任金国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至于饶燕请求不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社保问题,除了社保可以报销部分之外,还有自费部分,是需要当事人自行支付的。3、关于其他的几笔款项,借款人并没有完成任金国的委托事项,这一部分款项转化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也有借款人本人的签字,而饶燕在一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王传喜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任金国一审的诉讼请求:1、王传喜、饶燕偿还任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2、王传喜、饶燕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68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王传喜、饶燕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所有诉讼费均由王传喜、饶燕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任金国与王传喜合作为他人代办职称英语、建造师等业务。期间任金国于2014年10月9日,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传喜;2014年12月30日通过长沙银行转账给王传喜4800元,备注为4名职称英语预付款一半;2015年1月20日,任金国通过长沙银行转账给王传喜3600元,备注为三名职称英语费用的百分之五十;2015年5月27日,任金国通过长沙银行转账给王传喜60000元,备注为4个一级建造师费用;2015年5月28日,任金国通过长沙银行转账给王传喜45000元,备注为三个一级建造师费用。2015年6月3日,任金国通过长沙银行两次分别转账30000元给王传喜,共计60000元,备注为王总借款一周;2015年8月9日,任金国通过长沙银行转给王传喜20000元,备注用途为王总妻子住院紧急借用;2015年8月14日,任金国通过长沙银行转给王传喜30000元,备注用途为王传喜妻子住院借款商定2015年8月19日前归还。因合作事宜均未办成,双方对上述业务及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13日,王传喜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从任金国处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传喜与饶燕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任金国持有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从部分银行凭证的备注来看,双方应当存在业务往来,但王传喜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对业务往来法律性质的重新界定,王传喜亦自认截至借条出具之日未完成过委托事项,因此将部分往来款转化为欠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任金国要求王传喜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任金国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王传喜与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传喜、饶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任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任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饶燕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饶燕在2015年8月、9月的旅游票据,拟证明饶燕在2015年8、9月并未生病,所谓王传喜因妻子住院借钱是假的。证据二、拘留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王传喜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进行拘留的事实。被上诉人任金国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跟本案无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旅游时间和借款时间也没有重合。对于上诉人饶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王传喜在2015年8月以妻子住院为由向任金国借钱,借款理由不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与本案民间借贷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饶燕在2015年8月在外旅游,并未生病住院,王传喜在2015年8月以妻子住院为由向任金国借钱,借款的理由不真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任金国与王传喜因双方有合作事宜,任金国多次向王传喜转款。后因合作事宜未办成,王传喜承诺将之前任金国的转款予以退还,并出具借条,认可将双方的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借贷关系经双方认可后即成立。因此,王传喜对任金国负有借条载明的250000元债务。从本案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来看,饶燕并未直接使用任金国打给王传喜的款项,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以直接使用所借款项为要件。饶燕与王传喜的婚姻关系至今仍存续,也就是说,在法律上,王传喜与饶燕的财产并未分割,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任金国打给王传喜的款项系王传喜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饶燕。基于本案的证据和饶燕、王传喜婚姻关系至今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饶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饶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