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万成、刘紫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紫莲,马万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924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刘紫莲,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万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万成、刘紫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肖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成、刘紫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万成于2009年1月12日以生意为由,在原告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月利率为9.3‰,利息按季结息。该笔借款属被告马万成、刘紫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未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拖欠利息477553元,属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万成、刘紫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77553元及后续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万成承担。被告马万成、刘紫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稠树塘信用社)及本息清单;2、审批表;拟证明被告马万成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结欠利息477553元,被告马万成、刘紫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万成、刘紫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万成、刘紫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马万成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署了“马万成”的名字,本息清单载明了被告马万成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及应收、实收、欠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紫莲与被告马万成系夫妻。被告马万成于2009年1月12日以生意为由,在原告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0元,约定2011年1月12日偿还借款,借款利率为9.3‰。至2016年3月1日止,尚欠本金500000元,拖欠利息47755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马万成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马万成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万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马万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马万成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紫莲与被告马万成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万成、刘紫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万成、刘紫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477553元,本息合计977553元;从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由被告刘紫莲、马万成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6787元,由被告刘紫莲、马万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