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倪长兴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779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乃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13幢四楼。法定代表人:姜磊,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路(德汇花园)。法定代表人:倪政毅,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B区120号。法定代表人:倪长兴,董事长。被告:倪长兴。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展公司)、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倪长兴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联展公司偿还贷款余额212373.34元(其中利息194980.04元,复息17393.3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南方公司、倪长兴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在担保范围内原告就被告德汇公司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扬州南路西侧的抵押土地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复息在逾期后仍按年利率7.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联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50506号《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联展公司提供4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手心期间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2011年5月27日,被告南方公司、倪长兴分别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编号依次为2011年保字第750506-1号、750506-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联展公司在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50506号《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对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联展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3月31日,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德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03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汇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扬州南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灌国用(2007)第01-5170号,使用权面积:31871.84平方米],为被告联展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形成的对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在融资期间向被告联展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贷款金额为2300万元。2011年5月27日,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联展公司、德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抵押物可能存在的拆迁、征收等风险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6日,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联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贷字第750111072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以一月为浮动周期进行浮动,每一浮动周期内所适用的基准利率按前述规定执行。贷款实际发放日为第一个浮动周期的定价日,此后每一浮动周期的第一日为该浮动周期的定价日。被告联展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前(如为浮动利率,则为贷款到期日前最后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计息,计息日当日付息。被告联展公司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联展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贷款到期日前最后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为年利率7.2%。被告联展皮革公司已足额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之后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本金5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联展公司尚欠期内利息70126.67元、逾期利息93000元、期内利息的复息20296.0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与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招行温资转201404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对被告联展公司享有的涉案债权及其从权利,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另查明,除本案贷款外,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均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70126.67元、逾期利息93000元及复息(截止2016年5月9日,复息为20296.03元;之后的复息以利息7012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扬州南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灌国用(2007)第01-5170号,使用权面积:31871.8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03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3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倪长兴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对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50506-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倪长兴对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750506-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4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南方皮塑公司、倪长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