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81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张家窑村村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环北新城小区。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张家窑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东辉,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日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代理人赵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闫某甲今年20岁,已经成年;女儿闫某乙今年16岁,正在上学。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致双方婚后感情较差,常为琐事发生争执,难以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支持。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变,没有丝毫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满2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月至孩子,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照片三张。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另外其一双儿女年纪尚小,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较为不利,请求法院不要判决与原告离婚。被告闫某某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日生一子,取名闫某;2000年4月23日生一女,取名闫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虽有差异,但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而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互尽夫妻义务,共同抚养孩子。���、被告在婚后为一些生活琐事及双方聚少离多等因素而产生矛盾,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已认识到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并愿尽力解决,于法于情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