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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艳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心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艳花,李心业,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4号楼。主要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业。原审被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西路与104国道交汇处。主要负责人:杨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主要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花、李心业及原审被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伸、被上诉人李艳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上诉人李心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的标的车行驶证及李心业的签字确认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情形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艳华医疗费231668.86元是不合法的,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艳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心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心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医药费351955.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3时23分许,李艳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八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中山路交叉口西侧时,因躲避李心业驾驶的由南向北进入道路行驶的豫R×××××号轿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魏振国驾驶的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李艳花驾驶的电动车又与同方向仝杰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苏C×××××号轿车相撞,致李艳花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心业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振国与李艳花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仝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花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骨盆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外阴腹股沟皮肤撕裂,膀胱破裂、肠破裂、肝周血肿、腹腔闭合性损伤。豫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苏C×××××号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心业、魏振国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心业对事故认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豫R×××××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苏C×××××号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作为仝杰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心业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中驾驶员魏振国系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由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艳花主张医药费351955.52元,有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和医药费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花医药费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花医药费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艳花医药费10000元,已经先行垫付,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31668.86元[(医药费351955.52元-无责任赔付医药费1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70%],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李艳花医药费66191.10元[(医药费351955.52元-无责任赔付医药费1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医药费10000元)×20%]。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艳花医药费231668.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花医药费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花医药费10000元;三、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艳花医药费66191.10元;四、驳回李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李艳花负担22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55元,睢宁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5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心业提供行驶证原件,以证明其涉案车辆一直处于有效的检验期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心业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李心业对李艳花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相应保险金。上诉人以李心业在处理事故时提供给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组的行驶证复印件,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年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对此,李心业陈述该复印件系其在办理车辆保险时所复印,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检验有效期已延至2017年9月。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组盖章确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李心业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原件均证实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且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证据、形成原因以及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并未涉及李心业行驶证年审有效期的问题,故上诉人仅以前述复印件主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照规定时间年审证据不足。同时,即使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由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情形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合同条款本身系免责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向当事人进行过明确的说明告知,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亦未发生效力。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荔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