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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化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化,户籍地址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化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徐化在深福劳人仲案[2014]2462号案件中,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徐化在该案填写的案件要素表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一栏填写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在该案的仲裁庭审中,徐化确认其工资标准参照其提交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提成约定详见该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徐化与安吉公司之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安吉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化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徐化在深福劳人仲案[2014]2462号案件要素表中填写的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该案件仲裁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同时,徐化在第二段劳动关系结束后申请仲裁,也仅是主张2014年6月1日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视为徐化已经默认双方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徐化在本案中要求安吉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反了禁止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安吉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双方均确认徐化自2014年5月29日之后未再上班,徐化在深福劳人仲案[2014]2462号案件中主张,未上班是因为安吉公司通知放假。本案中,徐化主张其在深福劳人仲案[2014]2462号当庭提出被迫离职,但庭审笔录中未见记载。安吉公司主张是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徐化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徐化离职的原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双方均确认徐化自2014年5月29日之后未再上班,也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解除原因,原审依据公平原则,视为安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核算出安吉公司应当向徐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安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指定期限履行上述支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徐化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