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0月16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武祥、王贝贝(实习律师),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6月1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史长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88年4月29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1978年10月2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2月17日,汉族,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桑某,男,1984年10月2日,汉族,济源××××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11月18日被逮捕,11月2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80年10月22日,汉族,国××××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11月18日被逮捕,11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5月17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12月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磷肥厂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桑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丙、杨某甲一起到济源市东街居委会东200米的鹏程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归还杨某丙在该公司租赁的一辆上海大众牌轿车,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该公司老板桑某及其朋友卢某发生争执,后杨某丙与杨某甲返回沁阳市柏香镇,二人商量回济源找桑某等人理论,后杨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三人,由杨某丙驾驶一辆无牌照金色五菱牌面包车载杨某甲四人(杨某乙携带一把铁质大刀,车上有木棍、钢管),于当日22时许回到鹏程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院内。杨某丙下车找桑某谈话期间,杨某甲即持木棍、杨某乙持大刀、杨某丁持钢管与张某甲下车殴打正在吃饭的卢某、张某丁等人,随即准备逃离现场。在杨某丙等人返回车内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桑某、卢某持铁锹阻拦杨某丙等人离开,双方发生殴斗,桑某、卢某、张某丁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桑某、张某丁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卢某左手小指、体表损伤为轻微伤。后杨某丙驾驶面包车与杨某甲、杨某丁、张某甲逃离,杨某乙手持大刀被桑某按住,张某乙、张某丙持铁锹、木棍击打杨某乙腿部、腰部,桑某将大刀夺下后用大刀拍打杨某乙,卢某、张某丁均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杨某乙体表多处伤痕,右侧内踝骨折。经鉴定,杨某乙右侧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张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与卢某、张某丁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卢某、张某丁、桑某对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杨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杨某乙对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乙伤情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该院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丙,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且致三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乙身体,致杨某乙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与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杨某甲纠集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持刀、钢管等凶器对卢某等人进行殴打,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乙、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赔偿了卢某、张某丁的损失,取得了卢某、张某丁、桑某的谅解,对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赔偿了杨某乙的损失,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杨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九、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第二次来济源不是为了打架。其辩护人辩称:对一审定性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刀是杨某乙拿的,和杨某甲没有关系。案发起因于对方骂了杨某甲,杨某甲不服,才来济源找其理论。来到济源只是想让桑某等人向他道歉,没有要打架的主观目的。本案中伤害后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桑某等人造成的,桑某等人存在重大过错。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希望二审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没有打架的意图。其辩护人辩称:对一审的定罪不持异议,但与其他被告人相比,杨某乙量刑过重。本案因民事合同纠纷引起,与一般争强斗狠的聚众斗殴不同。被告人虽然携带了刀具,但在使用时是有节制的。杨某乙在案件中受轻伤,出于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对伤害方予以谅解,且家庭条件特殊,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所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丙、杨某甲因为租车问题与桑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回到沁阳,纠集杨某乙等人重返济源,携带刀具、钢管等找桑某等人理论,在杨某丙和桑某理论期间,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持大刀、钢管与卢某等人发生厮打,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在量刑时考虑了案件性质、二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自首情节、坦白情节、赔偿及谅解情况,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桑某、卢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杨某乙身体,致杨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忠代理审判员 王淑蕾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