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农民,2008年11月18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6日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雇佣的司机,该公司负责中电投铝厂电厂的灰渣外运业务。2015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仍驾驶霸龙重卡车到本市中电投铝厂的电厂拉灰渣,在装好灰渣准备离开时,因前方有车辆挡路,被告人刘某某欲倒车离开,在倒车过程中将电厂职工李某某当场碾压致死。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检疑似李某某的女尸系被车辆碾压致全身特重度多部位、多脏器严重损伤引起生命中枢及组织器官完全破坏死亡。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赵某某(李某某的母亲)系死者生物学母亲的概率为99.9999%。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李某某亲属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本人支付25万元),李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刘某某性格温和,平时在村表现良好,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1、孙某某、李某2、张某1、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石灰石粉仓接收登记表,车辆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DNA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平市公安局关于刘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证明,申庆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中电投铝厂热电厂厂区驾驶载满灰渣的大型货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周围环境,导致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从事运输业务,酌情从重处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受雇单位原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处罚,再次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故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