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7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娟,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祝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500402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6.79%。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于2015年9月15日出现付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第31条之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4965.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61997.27元(8%计算),邮寄公证费322元。被告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李娟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5004027),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6.79%。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5日归还本金各为10万元、10万元、20万元,还款日为15日,贷款到期时归还剩余本金,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或要求具体借款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被告李娟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42015004027),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中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9193.70元、利息88967.85元、罚息32288.1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本案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处罚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其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保护,罚息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惩罚,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存在其他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邮寄公证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但暂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用,该笔损失未实际产生尚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邮寄费用,对邮寄费用22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19193.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88967.85元、罚息为32288.16元,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20042015004027)约定的方式计收);二、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公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096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