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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东风与方瑞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风,方瑞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12号原告:吴东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方瑞勇,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吴东风与被告方瑞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瑞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瑞勇向吴东风支付尚欠挖掘机租金273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方瑞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月期间,方瑞勇向吴东风租借卡特200B挖掘机一台,为其位于漳平市新桥镇的石场施工。2012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方瑞勇共欠吴东风挖掘机租金27355元。方瑞勇向吴东风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吴东风催讨,方瑞勇均未还款。方瑞勇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吴东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方瑞勇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方瑞勇于2012年初向吴东风租借挖掘机用于从事生产活动。2012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方瑞勇共欠吴东风挖掘机租金27355元。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6年6月16日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的年利率为4.35%(即月利率为0.0363%)。本院认为,方瑞勇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结合吴东风的相关当庭陈述,方瑞勇向吴东风租借挖掘机,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对租金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东风提供的上述结算租金的债权凭证,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吴东风主张方瑞勇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被告方瑞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吴东风就判令方瑞勇支付租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方瑞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东风租金27355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方瑞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就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